(2017)内06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立志与淡某1、雷秀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志,淡某1,雷秀清,淡某2,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3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立志,男,1970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淡某1,男,1950年01月0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系死者淡文彦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秀清,女,1954年06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系死者淡文彦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淡某2,男,2004年08月0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系死者淡文彦之子。法定代理人:淡某1,男,1950年01月0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系淡某2爷爷。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二完小西侧瑞莹小区2号楼7号底商。负责人:燕宇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鑫,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立志因与被上诉人淡某1、雷秀清、淡某2,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法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被上诉人淡某1、雷秀清、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一审被告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以下简称刘立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房车相撞事故与第一次两车相撞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毫无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机械的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有意回避客观事实;四、我们要求二审法院对前后两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淡某1、雷秀清、淡某2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已经由达旗交警队调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整个事故的发生、结果等事实及归责均进行了相应的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按其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被告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答辩称,其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淡某1、雷秀清、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刘立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6950.4元。请求依法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拉特支公司在被告刘立志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13时30分,淡文彦驾驶×××/×××号解放牌重型自卸全挂货车,沿210国道达拉特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加200米处超车时,与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刘立志驾驶的×××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相撞,后淡文彦所驾车又撞于位于210国道西侧的石根喜所有的房屋,造成淡文彦当场死亡、刘立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旗大队出警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淡文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淡某1,1950年1月1日出生,雷秀清,1954年6月27日出生,淡某2,2004年8月5日出生。淡某1、雷秀清共育���三名子女。淡某1、雷秀清、淡某2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死者淡文彦与其前妻刘纪萍于2010年11月29日离婚,婚生子淡某2由淡文彦抚养。2015年2月9日,刘纪萍与淡某1、雷秀清经达拉特旗公证处公证,约定由淡某1、雷秀清担任淡某2的法定监护人。另查明,刘立志驾驶的×××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已经在×××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给案外人石根喜赔偿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刘立志驾驶机动车与淡文彦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志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立志对于淡文彦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立志辩称,造成淡文彦死亡的原因是,淡文彦在与其发生碰撞后,车辆继续行驶了145.96米又撞上了案外人石根喜的房屋造成的,且在这145.96米的距离中,淡文彦应当具备控制车辆的能力,却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因此淡文彦驾驶车辆撞房属于第二次事故,刘立志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淡文彦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了两次撞击,但属于一起事故造成了多个损害后果,第二次撞击与第一次撞击存在因果关系,刘立志辩称第一次撞击后,淡文彦有控制车辆的能力,但刘立志该答辩意见只是刘立志的推断,刘立志并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证明淡文彦在第一次撞击后有控制车辆的能力,另外本案经交警部门事后调查取证,对事故的起因和结果进行了分析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淡文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立志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根喜无责任,这是针对整个事故过程所作的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中包含了事故造成的淡文彦死亡、刘立志受伤、两车受损、房屋受损的多个损害后果,责任认定并未将事故划分成两起独立的事故,而且刘立志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并未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故一审法院对刘立志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刘立志所有的×××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近亲属淡文彦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567000元。刘立志、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对计算方法及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淡某1、雷秀清、淡某2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和标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228元。刘立志、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对计算方法及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计算方法和标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淡文彦父亲淡某1111387元;死者淡文彦母亲139233元;死者淡文彦儿子83540元。刘立志、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对计算方法及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淡某1、雷秀清、淡某2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刘立志、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不认可,认为不应按50000元计算,因为本案淡文彦是自身原因造成死亡的。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对于淡某1、雷秀清、淡某2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0000元。5、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提供,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刘立志、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提供票据及去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淡某1、雷秀清、淡某2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淡文彦死亡,客观上确实需要有人处理事故,因此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于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根据常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用,酌定支持3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按照三人五天计算的。刘立志、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对计算标准及方法认可,但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淡某1、雷秀清、淡某2请求的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车损52560元、鉴定费1570元。提供达价事肇字【2015】20号关于车辆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刘立志对于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当时未通知我们参加鉴定,也未向我们送达鉴定结论。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只认可1000元车损,超出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淡某1、雷秀清、淡某2提供的鉴定结论,作出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书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于淡某1、雷秀清、淡某2请求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淡某1、雷秀清、淡某2请求的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为证,且已经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车辆停运损失161000元、鉴定费1000元。提供内衡正通评(鄂)字【2015】第63号关于×××带挂货车汽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一支,以及返还物品凭证一份,证明淡文彦的车辆停运期间是322天,每天的损失���500元。刘立志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于返还物品凭证不认可,车辆扣押那么长时间是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不应当由刘立志承担,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扣押车辆的时间最长为一个月。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们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淡某1、雷秀清、淡某2提供的鉴定结论,作出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书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期间,扣押车辆产生的营运损失为本案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之后扣押车辆是由于案外人石根喜申请了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期间产生的营运损失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不应由刘立志承担赔偿责任,故营运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事故发生之日至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共计29天的营���损失14500元。淡某1、雷秀清、淡某2请求的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为证,且已经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施救费、拆解费、检测费7600元。提供票据三支。刘立志不认可,因为从形式上看应提供证实发票,从实体上我们不承担该笔费用。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称,间接损失,不属于我们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淡某1、雷秀清、淡某2提供的票价不是正式发票,且不是由交警部门出具,不属于本案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淡文彦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的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车损52560元、鉴定费1570元,车辆营运损失14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29968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立志所有的×××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依法应在×××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案外人石根喜房屋受损,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已经赔偿给案外人石根喜1000元,故本案中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共计111000元。对于超出太平洋财险达拉特支公司对×××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918968元,应由刘立志按照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共计275690元。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依法应在×××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淡某1、雷秀清、淡某2因淡文彦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打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专用账户内(账号:×××户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达拉特旗支行营业室)。二、刘立志赔偿淡某1、雷秀清、淡某2因淡文彦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756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3927元,由淡某1、雷秀清、淡某2负担1209元,刘立志负担27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志上诉称淡文彦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主要理由为淡文彦驾驶的大货车前后发生了两起撞击事故,先是强行超车与刘立志的小车相撞,后在逃逸途中又撞到石根喜的房子导致车辆受损和淡文���死亡,房车相撞与车车相撞没有因果关系。经审查,本案经交警部门事后调查取证,对事故的起因和结果进行了分析认定,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淡文彦就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刘立志负次要责任,石根喜无责任,这是综合整个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包含了事故造成的淡文彦死亡、刘立志受伤、两车受损、房屋受损的多个损害后果,责任认定并未将两次撞击划分成两起独立的事故,故本院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所述淡文彦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刘立志称第一次撞击后,淡文彦可以控制车辆却未控制,且存在逃逸行为,仅为刘立志个人推断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又称其对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曾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亦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认定刘立志��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上诉人刘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审 判 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