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017号原告闫某,女。被告曹某,男。原告闫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恶语相向的情况下,无奈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后,被告频繁寻找借口不归家,推却家庭责任,不曾为家庭作出任何贡献。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法院判决驳回,被告打电话对原告冷嘲热讽,没有丝毫夫妻感情而言,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曹某父母家里,双方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闫某离家生活。2016年1月11日,闫某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4月27日,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作出(2016)豫12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2月17日,闫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对曹某的调查笔录中其同意离婚,双方长期分居已满两年。婚后双方无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曹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原告闫某与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