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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执4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百斯特门窗有限公司、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百斯特门窗有限公司,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3执4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百斯特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市高桥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76823395-2。法定代表人:王超。被执行人: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9239074-X。法定代表人:余鸿峰。申请执行人杭州百斯特门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杭州百斯特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5895277元(含诉讼费2644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杭州百斯特门窗有限公司尚有债权5895277元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鲍高峻审 判 员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