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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石瑞刚与王军红、王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刚,王军红,王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313号原告石瑞刚,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红,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桂珍,女,成年,汉族,住内黄县。系被告王军红之妻。原告石瑞刚与被告王军红、王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运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红、王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6日被告王军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4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其家庭生活经营活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请款之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红、王桂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红、王桂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6日被告王军红分两次向原告实际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并分别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率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1月17日的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就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王军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王军红、王桂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军红借原告石瑞刚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王军红借原告石瑞刚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军红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家庭生活经营活动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红、王桂珍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瑞刚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另外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军红、王桂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运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