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郝洪宜与赵九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洪宜,赵九茹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752号原告:郝洪宜,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九茹,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郝洪宜诉被告赵九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洪宜、被告赵九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洪宜诉称:1997年4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买卖房约》,我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区XX号院落房屋,房屋作价17000元。我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我居住使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1997年4月7日签订的《买卖房约》有效。被告赵九茹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7日,原告郝洪宜与被告赵九茹签订了《买卖房约》,约定由郝洪宜以17000元价格从赵九茹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区XX号院落房屋。《买卖房约》现已履行完毕,涉案院落房屋已交付郝洪宜居住使用。赵九茹之妻张云玲亦到庭,表示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无异议。另查,郝洪宜在购买上述房屋时系XX村村民,其户籍现登记在XX村XX区XX号。上述事实,有《买卖房约》、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洪宜与被告赵九茹于1997年4月7日所签订的《买卖房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郝洪宜系涉案房屋所在村村民,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属有效协议,故对于郝洪宜要求确认《买卖房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郝洪宜与被告赵九茹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签订的《买卖房约》有效。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郝洪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志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