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60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兵兵与钟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兵,钟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542号原告:张兵兵,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刚,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55037644-0。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兵与被告钟玉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40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钟玉刚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18时00分许,钟玉刚驾驶的冀J×××××号“速腾”牌轿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港板桥农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兵兵驾驶的鲁A×××××号“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钟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兵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玉刚驾驶的冀J×××××号“速腾”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钟玉刚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8时10分许,钟玉刚驾驶的冀J×××××号“速腾”牌轿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港板桥农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兵兵驾驶的鲁A×××××号“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钟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兵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钟玉刚驾驶的冀J×××××号“速腾”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原告的车辆损失自行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评估为40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经天津成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经双方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安盛保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天津安盛保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天津成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以当庭质证。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400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安盛保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向本院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200元,对于重新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34200元。2.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按照两次车辆损失的比例支持原告评估费171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公司不予认可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59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339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3737元,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9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83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钟玉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8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钟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