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于玉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玉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玉胜,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2016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玉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玉胜及辩护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于玉胜将从他处购进的毒品甲卡西酮、咖啡因除个人吸食外进行销售,以4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一次一包甲卡西酮,计0.5克;以4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八次八包甲卡西酮,计6克;以4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一次一包甲卡西酮,计0.5克;以4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五次五包甲卡西酮,计2.5克;以4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1一次一包甲卡西酮,计0.5克;以3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1一次一包甲卡西酮,计0.5克,并且分别容留以上人员在自家吸食;2016年11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于玉胜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六包,经称重、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计咖啡因成分,计0.65克,编号为2#、4#、5#、6#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计0.37克,编号为3#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计2.58克。综上,被告人于玉胜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1.52克,咖啡因2.58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重说明、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郭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于玉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于玉胜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玉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于玉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中,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于玉胜供述关于贩卖的每包毒品数量不一致。2、被告人于玉胜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3、被告人于玉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于玉胜将购买的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咖啡因(俗称“面儿”)除个人吸食外,将毒品甲卡西酮贩卖给李某一次一包,计0.3克,得赃款40元;以每包4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八次八包,计4克,得赃款320;贩卖给丁某某一次一包,计0.5克,得赃款40元;以每包4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五次五包,计1.7克,得赃款200元;贩卖给丁某1一次一包,计0.4克,得赃款30元;贩卖给郭某1一次一包,计0.4克,得赃款30元;并且被告人于玉胜分别容留以上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卡西酮。2016年11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于玉胜处搜出疑似毒品六包,经长治县公安局称重、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编号为1#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计0.65克,编号为2#、4#、5#、6#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计0.37克,编号为3#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计2.58克。综上,被告人于玉胜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8.32克,咖啡因2.58克,得赃款660元,并多次在自己家中分别容留李某、郭某某、丁某某、宋某某、丁某1、郭某1吸食毒品甲卡西酮。2017年5月4日,被告人于玉胜退缴赃款6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3日决定对于玉胜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被告人于玉胜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玉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2016年11月29日于玉胜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长治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视频、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财物上交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8日民警在于玉胜家中查获三个空塑料包、一个装有黄色粉末的小塑料包、一个装有白色粉末的小塑料包、一个装有白色粉末的大塑料包、三个内壁均沾有白色粉末的空塑料包,并依法对六个装有物品及残留物的塑料包进行了扣押。6、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称重说明及称重视频证明:2016年11月28日民警在于玉胜身上查获的6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其中1号装有疑似毒品的黄色粉末净重0.65克、2号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净重0.37克、3号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净重2.58克;4号、5号、6号小塑料包内壁沾有白色粉末,无法提取和称重。于玉胜签字确认。7、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6)66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在于玉胜处查获的1号至6号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6#,经检验:1#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2#、4#、5#、6#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3#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该检验结论于2017年1月6日告知了于玉胜。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人。2016年11月26日19时30分,其到石炭峪村广场后一个中年男子家中购买毒品“筋”,先吸食了中年男子提供的“筋”,后又以40元的价格在该男子处购买了一包约0.3克的毒品“筋”。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信息证明:2016年11月28日,李某辨认出于玉胜是卖给其毒品的人。10、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9日,李某指认于玉胜家厨房是于玉胜贩卖给其毒品的地点。11、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8日李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县荫城镇石炭峪村人。2015年12月的中下旬,其在于玉胜家购买过十几次“筋”,每次都是在于玉胜家厨房内免费吸食几口“筋”,再以4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筋”。2016年10月至11月中旬,其在于玉胜家买了十几次“筋”。其每次购买时,于玉胜都提前用小塑料包包好,40元买一包重约0.5克的“筋”。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其到于玉胜家中先免费吸食了毒品“筋”,之后以40元的价格在于玉胜处购买了一包毒品“筋”。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其到于玉胜家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约0.5克的毒品“筋”,在于玉胜家吸完刚走到于玉胜家门口就被派出所民警查获了。13、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9日,郭某某指认于玉胜家厨房是于玉胜贩卖给其毒品的地点,指认于玉胜家房后是其与宋某某毒品交易的地点。14、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8日郭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县荫城镇石炭峪村人。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其到本村于玉胜家中以40元的价格向于玉胜购买了一小包约重0.5克的毒品“筋”,并在于玉胜家厨房内免费吸食了于玉胜提供的毒品“筋”。16、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9日,丁某某指认于玉胜家厨房是于玉胜贩卖给其毒品的地点。17、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日丁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人。2015年12月中旬其在于玉胜家中购买过两、三次毒品“筋”;2016年10月通过郭某某在于玉胜家中购买过两次毒品“筋”,每次40元购买重约0.4克的“筋”;2016年10月下旬,其到于玉胜家中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3克毒品“筋”;2016年11月19日15时许,其到于玉胜家中,先免费吸食了于玉胜的毒品“筋”,后又以40元的价格在于玉胜处购买了一包约0.3克重的毒品“筋”。1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信息证明:2016年12月5日,宋某某辨认出于玉胜是卖给其毒品的人。20、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9日,宋某某指认于玉胜家厨房是于玉胜贩卖给其毒品的地点,指认于玉胜家房后是其与郭某某毒品交易的地点。21、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0日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2、证人丁某1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县荫城镇石炭峪村人。2016年11月23日左右,其在于玉胜家购买了两次毒品“筋”,每次都是40元购买一包约0.4克的毒品“筋”。2016年11月27日17时许,其到于玉胜家厨房后,见到于玉胜和曹红清、XX正在吸食毒品“筋”,其免费吸食了于玉胜的毒品“筋”,后以40元的价格在于玉胜处购买了一包约0.4克的毒品“筋”,并当场吸食。23、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9日,丁某1指认于玉胜家厨房是于玉胜贩卖给其毒品的地点。24、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5日丁某1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5、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县荫城镇石炭峪村人。2016年8月中旬、2016年9月上旬、2016年9月中旬、2016年11月上旬,其四次分别以50元的价格在于玉胜家厨房向于玉胜购买了一包约重0.4克的毒品“筋”,其中有三次其免费吸食了于玉胜提供的毒品“筋”;2016年10月1日,其在于玉胜家厨房以4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约0.4克的“筋”。26、指认现场记录、指认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2016年11月18日,于玉胜指认其家厨房是贩卖毒品的地点。27、被告人于玉胜供述及讯问视频证明:2015年11月下旬,其在魏文兵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约10克毒品“筋”,除自己吸食外,其在2015年12月中旬以4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一包约0.5克的“筋”,当时李某在场,宋某某还免费吸食了其的毒品“筋”;2015年12月中旬,其陆续卖给郭某某四、五次毒品“筋”,每次40元卖给郭某某约0.5克。郭某某一共给其了300元,其卖给郭某某约4克毒品“筋”,郭某某买“筋”时也在其家中免费吸食其的毒品“筋”。2016年9月中旬,其在壶关籍男子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约10克的“筋”,除自己吸食外,其在2016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卖给宋某某四、五次,而且他还在其家厨房免费吸食几口后才买,一共给其300元,其给了宋某某五包共约2克的毒品“筋”;2016年9月下旬,其卖给郭某某两次共两包毒品,重约1克,收取郭某某80元,购买时郭某某在其家厨房免费吸食了几口;2016年11月5日其以4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筋”,购买时李某先在其家厨房免费吸食了几口;2016年11月15日,其以3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1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筋”,购买时郭某1也先在其家厨房免费吸食了毒品;2016年11月15日,其以4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筋”,购买时丁某某也先在其家厨房免费吸食了毒品。2016年11月21日,其在壶关籍的男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9小包“筋”和一大包“面儿”。这些毒品中,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两小包“筋”和一大包“面儿”,剩余的7小包“筋”有的其自己吸食了,有的卖了。2016年11月23日其以30元的价格在家中厨房内卖给丁某1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筋”,丁某1先在其家厨房免费吸食了“筋”后购买的;2016年11月25日,其以4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筋”,郭某某还在其家免费吸食了毒品“筋”;2016年11月26日,其以4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筋”;2016年11月28日其以4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筋”。其贩卖“筋”时,将大塑料包内的“筋”分为小塑料包,每小塑料包约0.5克,其知道毒品“筋”是甲卡西酮。所有在其家里购买毒品“筋”的人,都在其家厨房内免费吸食过其提供的毒品“筋”。被告人于玉胜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本院对起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人于玉胜贩卖给李某毒品甲卡西酮0.3克,得赃款40元。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于玉胜处以40元的价格购买过约0.3克的毒品“筋”,被告人于玉胜供述其以4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过两包分别为0.5克的毒品“筋”,结合李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于玉胜一次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3克,得赃款40元的事实。2、被告人于玉胜贩卖给郭某某八次八包共计4克毒品甲卡西酮,得赃款320元。证人郭某某证明其以每包40元的价格在于玉胜处购买过十多次重约0.5克的毒品“筋”,被告人于玉胜供述其以每包4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八包毒品甲卡西酮,每包重0.5克的事实。结合郭某某指认笔录,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于玉胜贩卖给郭某某八次八包共计4克毒品甲卡西酮,得赃款320元的事实。3、被告人于玉胜贩卖给丁某某毒品甲卡西酮0.5克,得赃款40元。证人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与被告人于玉胜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于玉胜一次向丁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5克,得赃款40元的事实。4、被告人于玉胜贩卖给宋某某五次五包共计1.7克毒品甲卡西酮,得赃款200元。证人宋某某证明其在于玉胜处购买过六次毒品甲卡西酮,其中两次为每次40元购买0.4克,另两次为每40元购买0.3克。被告人于玉胜供述其在2015年12月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0.5克毒品,另外还贩卖给宋某某四、五次毒品,共约2克,得款300元。结合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于玉胜向宋某某贩卖五次五包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7克,得赃款200元的事实。5、被告人于玉胜贩卖给丁某1毒品甲卡西酮0.4克,得赃款30元。证人丁某1证言证明其在于玉胜处以40元的价格购买过两次毒品甲卡西酮,每次约0.4克。被告人于玉胜供述其以30元的价格向丁某1贩卖过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筋”,结合丁某1指认笔录,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于玉胜一次向丁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4克,得赃款30元的事实。6、被告人于玉胜贩卖给郭某1毒品甲卡西酮0.4克,得赃款30元。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其在于玉胜处以40元的价格购买过五次毒品甲卡西酮,每次一包约0.4克。被告人于玉胜供述其以30元的价格向郭某1贩卖过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筋”,结合郭某1指认笔录,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于玉胜一次向郭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4克,得赃款30元的事实。7、长治县公安局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说明、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6)663号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于玉胜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被告人于玉胜处查获毒品甲卡西酮和甲卡西酮与咖啡因的混合毒品共计1.02克、毒品咖啡因2.58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以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于玉胜贩卖毒品的数量。8、证人李某、郭某某、丁某某、宋某某、丁某1、郭爱兵证言与被告人于玉胜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于玉胜多次容留以上人员分别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卡西酮的事实存在。综上,被告人于玉胜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8.32克、咖啡因2.58克,得赃款660元;并多次在自己家中分别容留李某、郭某某、丁某某、宋某某、丁某1、郭爱兵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于玉胜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6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玉胜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玉胜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于玉胜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于玉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玉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中,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于玉胜供述关于贩卖的每包毒品数量不一致”与事实相符,本院已重新认定被告人于玉胜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予以支持。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于玉胜在二年内多次容留李某、郭某某、丁某某、宋某某、丁某1、郭爱兵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卡西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玉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玉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玉胜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玉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应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本案被告人于玉胜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玉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玉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系初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于玉胜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玉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六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在被告人于玉胜处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十二条第二款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