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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建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新,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常熟市。被告人周建新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周建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从湖北省咸宁监狱解回常熟,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其妹妹周某(另案处理),谎称周建新系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副行长,虚构有内部低价门面房出售,以支付定金、预付款、开票费等理由,先后骗取1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8.2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建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建新因诈骗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建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周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对外谎称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副行长,虚构有内部低价门面房出售的事实,采用支付定金、预付款、开票费等方式,先后骗取1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8.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初,被害人周建新伙同周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6万元。2、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周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1人民币3万元。3、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周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3.2万元。4、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周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某1人民币4.8万元,后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人民币2万元。5、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周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车某人民币12万元,后归还了人民币2万元。6、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周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万元。7、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周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4万元。8、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周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某2人民币4.8万元。9、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周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8万元。10、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周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4.2万元。11、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周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盛某、戴某人民币6万元。1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周建新伙同周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2人民币3.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建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7年3月28日被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1、金某1、车某、徐某1、王某1、王某2、程某、高某、徐某2、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钱某2、盛某、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1、周某、吴某、齐某、姚某、王某3、沈某2、郑某、徐某3、赵某2、金某2等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建新的辨认笔录,借条、收条、银行凭证,帐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新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建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建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建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建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建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建新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十八万二千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