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6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6437马战士与王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战士,王定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437号原告:马战士,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定芳,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马战士与被告王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战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战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定芳退还原告所付商品价款18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8000元,共计1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因朋友结婚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异域美食铺”购买了泰国进口夹心咖啡糖共计1个订单300袋,订单号为:2274006633949355,价款为1800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上述产品外包装印有外文,但没有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国内经销商、地址,联系电话、储存方式、净含量、配料表、营养标签等《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被告违反了法律,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定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定芳于2007年12月14日在淘宝网络平台注册登记了“异域美食铺”的店铺并经营。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在该店铺购买泰国特产“amira”牌夹心咖啡糖300袋,金额为1800元,订单号为2274006633949355。该夹心咖啡糖外包装上印有外文,但没有中文标签标注,也未附随检验检疫标志及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原告对此商品并没有食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朋友结婚需要喜糖在被告经营的“异域美食铺”网点购买泰国特产“amira”牌夹心咖啡糖,并提供了订单页面截图、快递包装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王定芳作为销售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其作为销售者有能力也有义务甄别、检验所售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伍佰元的,为伍佰元。被告明知所出售的夹心咖啡糖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出售给原告,应当认定为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赔偿原告所购商品的价款三倍金额计5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十倍货值金额,但原告没有证据显示该夹心咖啡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问题即对原告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战士货款1800元,并支付赔偿金5400元,共计7200元(原告马战士同时应将购买被告的泰国特产“amira”牌夹心咖啡糖退还给被告王定芳)。二、驳回原告马战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马战士负担94元,由被告王定芳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吉中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