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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杜科伟与杜德全、路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科伟,杜德全,路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48号原告杜科伟,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德全,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路春香,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杜科伟与被告杜德全、路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传效、高建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德全、路春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科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1.5%;2016年8月2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德全、路春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于2016年10月7日归还”。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1.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于2016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主张,原告按约定将两笔借款5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路春香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调查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及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上述证据系被告本人出具,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符合当地交易习惯,本院应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亦应予支持。借款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路春香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科伟借款50000元,利息分别以30000元、2000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1.5%计息,分别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返还原告)。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