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道友与刘丰利、闫执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道友,刘丰利,闫执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704号原告:程道友,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丰利,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闫执红,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程道友与被告刘丰利、闫执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道友、被告刘丰利、闫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道友诉称:原、被告均系原坞墙供销社留守职工,按睢阳区供销社安排,留守职工每月生活补贴费300元,补贴款由二被告发放,2010年元月14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生活补贴费7080元,自2010年元月14日至今原告一直未得到应有的生活费用,7年生活补贴费25200元,两项共计32280元,原告生活十分困难,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2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丰利、闫执红辩称:原告确实是供销社留守人员,但其工资并不是我们欠的,应由供销社偿还,我们也是供销社留守人员,也欠我们的工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程道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程道友系供销社留守人员,该证明有供销社主任的签字。2、工资清单1份,以此证明截止2010年元月份欠原告工资7080元,并由二被告签字。3、收到条1份,以此证明供销社欠原告押金600元。被告刘丰利、闫执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是供销社欠原告的工资。对原告证据3表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供销社留守人员,及供销社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二被告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其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道友及被告刘丰利、闫执红均系坞墙供销社企业破产留守人员,2010年1月14日被告闫执红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的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系坞墙供销社企业破产留守人员,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清单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道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程道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