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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青岛鸿运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鸿运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748号原告:青岛鸿运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姜永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明才,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青岛鸿运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鸿运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被告苏明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鸿运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被告苏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借款628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承包的装饰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2800元用于装饰工程,同时约定于2014年6月之前还清,原告依约将现金62800元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苏明才辩称,该笔钱是其和张娜结婚之前就欠了,和张娜无关。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诉讼过程中,苏明才于庭审中陈述,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还款,因当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永春关系非常好,所以零头免除了,还款62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苏明才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原告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收据上加盖的“青岛鸿运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该份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标称时间2014年7月5日、编号5924025《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收据联》上的“青岛鸿运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据此本院依法推定收据的真实性。2、原告申请证人姜永春、证人荀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苏明才在庭审中做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证人姜永春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证人荀永红曾于原告处就职,该两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苏明才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苏明才今借鸿运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2800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6月之前还清。2、青岛鸿运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向苏明才出具收据一份,编号为5924025,项目为装饰工程借款,金额为6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其之间曾存在62800元的借款关系并无争议,仅就金额62800元的借款是否偿还有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借款是否偿还。苏明才提交了收据证明其向原告还款62000元,原告未提供接受该62000元并非偿还涉案借款的证据,对苏明才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推定该62000元系偿还涉案借条的还款。涉案债务已经部分偿还,尚余800元未予清偿,苏明才未提供证明其800元的已经偿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未违反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规定,本院以剩余未偿还本金800元为基数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明才偿还原告青岛鸿运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鸿运天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3元,被告负担17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