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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嘉毅、叶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嘉毅,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漳州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顺,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科,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嘉毅因与被上诉人叶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嘉毅、被上诉人叶永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吴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嘉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永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叶永顺主张以现金交付本案的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大额借款以现金交付也违背常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等事实存在争议,因此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叶永顺辩称,本案借款采用现金交付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和当时的社会条件,一审杨嘉毅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杨嘉毅与叶永顺之间的另案(2017)闽0681民初1583号民间借贷纠纷的庭审中,杨嘉毅已承认其于2010年向叶永顺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叶永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嘉毅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嘉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8日,杨嘉毅向叶永顺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与叶永顺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杨嘉毅今向叶永顺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2010年5月8日,杨嘉毅向叶永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与叶永顺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叶永顺借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2010年10月8日,杨嘉毅向叶永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与叶永顺收执,借条载明“兹有杨嘉毅向叶永顺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整)。如有发生纠纷由叶永顺所在地法院受理”。借款之后,杨嘉毅至今未偿还叶永顺借款,叶永顺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叶永顺、杨嘉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叶永顺以现金形式向杨嘉毅出借2500000元,该事实与借条内容互相印证,可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叶永顺多次催告,杨嘉毅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因此,叶永顺主张杨嘉毅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杨嘉毅辩称本案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系2010年4月之前双方借款利息的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叶永顺主张杨嘉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嘉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永顺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嘉毅提交其妻子陈春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拟证明2010年4月8日叶永顺向杨嘉毅妻子陈春华转账50万元,系因当日杨嘉毅向叶永顺借款150万元,故叶永顺主张本案借款是现金交付并不属实,本案借款系转账交付,实际出借金额应以叶永顺的转账金额为准。叶永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叶永顺向杨嘉毅妻子陈春华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鉴于叶永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叶永顺提交(2017)闽0681民初158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拟证明杨嘉毅在该案庭审时承认其于2010年向叶永顺借款250万元,并表示自愿撤回本案上诉。杨嘉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50万元是杨嘉毅自2010年至2013年向叶永顺借款的总和,杨嘉毅已记不清2010年其向叶永顺借款的具体金额。鉴于杨嘉毅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叶永顺没有异议,杨嘉毅对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有异议,其认为借款都是在借条出具当日通过转账交付,实际收到金额已记不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是否为250万元。本院认为,叶永顺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有杨嘉毅亲笔签名的3张借条为据,杨嘉毅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叶永顺虽未提交借款交付的相关凭证,但其举证在双方当事人另外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中,杨嘉毅有如下陈述:“可确认的是借款的本金是250万元”、“除了250万元的本金,剩下的借条都是利息”、“三个月的4分利息按2010年250万”、“我确认250万是本金”、“我要求的是法庭按照250万的本金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利息来计算利息”、“确认按250万的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该庭审中就“本金是否就是2010年250万元”的问题,杨嘉毅陈述:“这是最早的本金”。因上述庭审笔录中杨嘉毅多次明确表示其向叶永顺借款的本金是2010年的250万,其主张与本案借条相符,故杨嘉毅抗辩本案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不到250万元,与其另案陈述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杨嘉毅应根据借条约定承担本案25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杨嘉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杨嘉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