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张君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张君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住所地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君辉,男,汉族,住招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与被告张君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君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995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1065.42元,共计606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君辉在原告处持其本人的身份证及单位证明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到2016年7月10日,被告累计透支4995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经计算,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065.42元,共计6060.42元。被告张君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4995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符合该合约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辉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4995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065.42元,共计6060.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民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立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