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863胡涛与周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周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863号原告:胡涛,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周洪涛,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胡涛诉被告周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涛、被告周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以前是项目合作伙伴,原告是做家具生意的。2013年左右,原告把家具卖给了被告,被告只付了一部分的货款,剩余的4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就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1张40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有18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周洪涛辩称,被告向原告拿的家具是给朋友的一个传媒公司的,价格是90000多元。2015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来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确认了一下账目,总共还欠原告18000元。2017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说只是欠他100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其朋友借款10000元,被告在永宁雅苑的门口将10000元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再需要向原告还款了,全部欠款已经还清。因为时间太长了,一些还款的单据找不到了。本案纠纷所涉款项是用于购买家具,而家具是给朋友的传媒公司的,被告只是中介人,所以本案不应该起诉被告个人,应该起诉被告朋友的广告公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短信记录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抗辩提交了确认债务的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与原告发短信,称总共还欠原告10000元。被告还提供了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孙某借款10000元,孙某现金交付被告10000元,并开车将被告送至永宁雅苑门口,被告当时就把10000元交给了另一个人。孙某当时坐在车里,不认识收钱的那个人,也不确定是不是原告。原告对于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短信记录说明,被告在短信中称只欠原告1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原告当时就是认为被告还欠原告18000元。购买家具的事情是被告与原告直接对接的,是因为被告欠其朋友钱才会帮他买家具,家具也是直接交给被告的,货款也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与被告朋友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在原告从事家具生意期间,被告周洪涛曾从原告处定制家具,货款未结清。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尚有4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兹有周洪涛欠工程款(胡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6月。此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其中2017年2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短信内容:周洪涛,这笔钱已经拖欠了有些年头不还我,请于今明两天全款清账,特此通知你,逾期后果自负!被告回复:总共还有一万元这个月给你。原告回复:你怎么不说不欠我了呢,没还也能往下减,你自己找打款记录吧,就今明两天,废话不跟你多说,你自己看着办。现原告提出被告尚有18000元货款未支付,要求被告履行该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相互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发生购销往来后,被告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内容显示,被告自称只欠原告10000元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抗辩称仅欠原告10000元且已还清,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货物后,将货物由此交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原告向他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并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剩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现当庭判决如下:周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涛支付欠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周洪涛负担125元,由胡涛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