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覃春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覃春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6民初3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25号。负责人:蔡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颋,该行员工。被告:覃春梅,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岑溪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覃春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透支)本息合计373942.08元,其中贷款本金325650.06元、利息43792.02元、违约金45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2日,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批准,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0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起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用于生活消费或取现。该信用卡从2016年6月5日起出现逾期违约,至今已累计或连续违约、拖欠超过4个月(期)以上应还款项。截止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373942.08元,其中本金应还2805424.40元,已还2479774.34元,未还325650.06元;利息应还75526.53元,已还31734.51元,未还43792.02元;违约金应还8572.91元,已还4072.91元,未还450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多方催收,但被告仍拖欠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覃春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被告覃春梅向原告申办银行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0的牡丹信用卡。被告覃春梅于2013年8月12日起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用于生活消费或取现。该信用卡从2016年6月5日起出现逾期违约,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覃春梅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3750.06元、利息54758.09元、违约金5500元,合计384008.1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覃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统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邮寄催收挂号信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而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3750.06元、利息54758.09元、违约金5500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计345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覃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燕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