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营营、中国人保与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王营营,程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589号原告:魏丽,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营营,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缺席)。被告:程云涛,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号。负责人:于学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丽与被告王营营、程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珍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程云涛、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营营赔偿原告魏丽损失65,02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19日10时,被告王营营驾驶辽Axxx**号轿车沿灯塔市产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迷宫花园门前,与原告同方向驾驶的辽Axx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营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沈阳金廊雷克萨斯维修部维修,经《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辽Axxx**号轿车,交通事故后贬值损失价格为55,000元,车辆维修期间所需要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价格为540元/天,车辆停运13天计7,0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5,02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营营未作答辩。被告程云涛: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为85,159,。20元,并且已经赔偿完毕。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即使损失数额确实存在,根据保险合同也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营营驾驶被告程云涛程云涛所有的辽A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产业大道迷宫花园门前,与同方向原告魏丽驾驶的辽Axxx**吉普车又与案外人王延胜驾驶的辽Kxxx**皮卡车相撞,同时又与同方向案外人刘明驾驶的辽Kxxx**车相撞,致四车损毁,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营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x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经全部理赔完毕,商业限限额已理赔85,159.20元。另查,原告魏丽车辆在沈阳金廊雷克萨斯维修部维修,经《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辽Ak71N8号轿车,交通事故后贬值损失价格为55,000元,车辆维修期间所需要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价格为540元/天,车辆停运13天计7,02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魏丽于2015年9月25日,以485,000元购买雷克萨斯1998CC轻型客车,于2017年1月14日以300,000元价格将车出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维修结算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手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问题的意见”的答复,根据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因鉴定费源于贬值损失的鉴定,在贬值损失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亦不予认定。同时,原告原告魏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损的车辆系经营性车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支出系客观必要的,该费用并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其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晶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