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多好诉尹光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好,尹光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592号原告:王多好,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光荣,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尹秀云,邵阳县塘渡口镇中学教师,系被告尹光荣的姐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负责人:叶惠良,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多好与被告尹光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利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果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多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被告尹光荣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尹秀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多好因住所地城镇规划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准许撤诉。2017年4月10日,再次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好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尹光荣驾驶粤B×××××小型轿车,行经邵阳县××渡口镇××大道芙夷酒店路口前段掉头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碰撞原告王多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52810.66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邵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原告住所地塘渡口镇罗吉村,系邵阳县县城新城区建设规划实施范围内,属失地农民。且原告在县城新城区农贸市场,与小孩王文明共同经营相邻乡亲生鲜超市多年,赔偿标准应按��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粤B×××××小型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尹光荣赔偿原告王多好各项损失242481元;2、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笫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4、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尹光荣承担。原告王多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尹光荣负主要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尹光荣身份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尹光荣的肇���车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5、原告王多好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6、原告王多好的住院发票。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用交通费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天数。9、鉴定费发票。10、门面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父子在新城区经营生鲜超市事实。11、门面租赁房产权证书及产权人身份证明。1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小孩王文明经营超市的工商登记情况。13、知情人刘祝、徐爱国、粟加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邵阳县××渡口镇新城区经营生鲜超市的事实。14、邵阳县××渡口镇罗吉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住所地系城区规划范围。15、邵塘公路征地补偿表,证明原告家的耕地已被县城建设征用,属失地农民的事实。16、湘发改地区(2012)2037号文件,证明原告住所地属县工业区规划用地范围。17、邵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罗吉村于2005年部分村民从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事实。18、邵阳县县城总体规划图(2000―2020),(2011年修订),证明罗吉村属县城建设中心区域的事实。19、邵阳县××渡口镇行政区划图,证明罗吉村在红石社区和峡社区之间,属县城新城区范围的事实。被告尹光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非医保用药核减和鉴定费、诉讼费承担有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非医保用药应按百分之十比例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13无异议。对证据7、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自己。对证据15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征地补偿协议和领款依据。对证据16,17,18,19,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仅是一张图纸,图纸上没有所在单位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尹光荣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系交通费发票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12系原告父、子共同经营相邻乡亲生鲜超市的事实,本院核实了知情人刘祝、粟加德及门面租赁房产产权人姜武龙,与其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15、16、1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证据18、19经本院对邵阳县县城总体规划图(2000―2020),已向邵阳县规划设计院核实,该院并加盖公章确认,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4日早晨5时55分,被告尹光荣驾驶粤B×××××北京现代牌小型轿��,从邵东老家扫墓后返回深圳市时,顺道送其姐姐尹秀云回邵阳县××渡口镇中学。行至邵阳县××渡口镇××大道,芙夷酒店路口掉头时,与原告王多好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多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光荣在十字交叉路口掉头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多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行车过程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多好受伤后,被送至邵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经紧急处理后,转送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52811.66元,鉴定费1285元。原告王多好的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2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其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2811.66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本地区一般标准50元每天,计算为750元(50元×15天);3、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起即2016年4月4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0月17日止共计197天,计算为25186元(127.85×197天);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0440元(116元×90天);,5、鉴定费1285元;6、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7、后期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虽未发生,但确实需要;8、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20年×九级残赔率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有票据的为660元,对无票据的34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损失240768.66元,本院予认定。其中,被告尹光荣为原告王多好垫付医药费4231.4元、救治车费450元,合计4687.4元。被告尹光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尹光荣在十字交叉路口掉头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多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行车过程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多好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住所地邵阳县××渡口镇罗吉村,系邵阳县县城新城区建设规划范围内,属失地农民。且原告王多好自2014年6月起,与儿子王文明在县城新城区大木山农贸市场,共同经营相邻乡亲果蔬鲜肉超市,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应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5281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王多好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120768.66元,剔除鉴定费1285元,计119483.66元,由被告尹光荣负责赔偿70%计83638.56元,原告王多好自负30%计35845.1元,被告尹光荣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85元,由被告尹光荣负责赔偿70%计899.5元,原告王多好自负30%计3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多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40768.6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王多好203638.56元。被告尹光荣负责赔偿899.5元,扣除已支付4687.4元,原告王多好应退还被告尹光荣3787.9元。二、驳回原告王多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43×××19),如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756元,由被告尹光荣负担529元,原告王多好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果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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