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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6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能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荣,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119号原告:王能荣,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飞,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是东莞市。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能荣与被告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王能荣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王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6,1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1,240元[33,720元(2015年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1年,计算120天)、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956元(12,884元/月×9个月)、辅助器具费260元、陪客椅费45元、交通费1,451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飞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20时,被告姚飞驾驶牌号为粤ST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俱进路南约3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接受治疗,并多次前往该医院复查。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1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姚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但是休息期过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项理赔意见如下:医疗费,其中内固定钢板材料79,900元系不合理用药,脊椎固定最高就2万元,其他部位最多1万元,故要求申请鉴定,并予以剔除。剩余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金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认可原告计算的期限。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照鉴定结论。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期限按照鉴定结论。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进入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20年,对计算系数、伤残等级和上海城镇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误工费,期限270天明显过长,误工期认可总共按照210天计算,且原告没有误工证明,故保险公司认可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即原告所属行业最高标准。辅助器具和陪客椅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20时,被告姚飞驾驶牌号为粤STXX**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进俱进路南约300米,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姚飞倒车的行为,致其驾驶的车辆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6,177.38元、辅助器具费260元、陪客椅费45元。2017年1月20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能荣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600元。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粤ST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处,限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2009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经营者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行路XXX号一层,经营范围为日用小百货的零售。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行路XXX号一层房屋由原告承租。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79,900元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为其认为骨内固定材料费用最高标准为每人每次2万元,故上海目前的内固定材料标准应在1万元左右,原告支出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当地行业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依据不足,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或超过部分的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仍有不属于或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姚飞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鉴定结论,被告平安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中载明的休息期有异议,但未对此举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06,177.38元。被告平安公司虽提出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且应扣除钢板费用79,900元,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06,177.3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0元/天,计算1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年限及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本院可认定其系从事零售业工作,但原告虽提供记账本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但其记账本记录的利润系其对于店铺的投资收益,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以最新零售业行业标准即62,004元/年作为其误工费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27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503元。8、车辆损失费。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项费用系用于购买拐杖,系用于恢复伤势,并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即260元属合理,可予支持。10、陪客椅费。该项费用即45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为700元。13、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4、律师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实现权利救济所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1万元予以确认,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能荣医疗费106,1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6,503元、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6,024.38元;二、被告姚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能荣陪客椅费4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45元;三、原告王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元,减半收取计3,148.50元,由原告王能荣负担409.50元,被告姚飞负担2,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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