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威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黄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威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黄俊,向开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049号原告东莞市威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东风路旺利科技园A栋二楼厂房。法定代表人黄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利村委会帘风路九号。法定代表人黄俊。被告黄俊,女,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向开翼,男,土家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利川市。原告东莞市威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黄俊、向开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威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黄俊、向开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威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23958元及利息(利息以72395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向原告采购太阳能板,截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2月至6月份的货款723958元,前述货款虽经原告一再催讨,但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另被告黄俊、向开翼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23958元,被告黄俊、向开翼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黄俊、向开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货款723958元,有其出具的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可预期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向开翼自愿对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黄俊、向开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东莞市威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3958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0元、财产保全费4140元,合计诉讼费9660元,由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黄俊、向开翼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柏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