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徐洪发、李勇平、钟天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发,李勇平,钟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洪发,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勇平,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5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被告人钟天勇,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晓珊,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职业证号:15104201411722756。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发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勇平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钟天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发、李勇平、钟天勇、辩护人伍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高某、李某分别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巧家分公司签订了巧家至攀枝花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2016年8月的一天,高某因与李某同跑一条客运线路而产生矛盾,于是高某联系冯康平(另案处理)让他“收拾”李某,冯康平联系了肖友钱(另案处理),肖有钱联系了张忠祥、徐洪发,四人一起去“收拾”李某。2016年8月15日,冯康平收取了高某2000元好处费后与肖友钱、张忠祥、徐洪发四人一起租车前往红格镇昔格达岔路口等李某。途中,冯康平与肖友钱买了两根木棒。当天11时42分,李某经营的客车到达该岔路口,车停后李某下车,四人手拿木棒将李某围住,并要求李某配合给钱和拍照,否则,就打断李某的手脚。李某因害怕冯康平、徐洪发等四人对其实施人身伤害,就给了800元钱给冯康平,并配合拍照。之后冯康平将照片传给高某,乘坐租来的车离开。在路上,冯康平给肖友钱、张忠祥、徐洪发每人分了100元钱。二、盗窃罪1.2016年6月8日晚,被告人徐洪发伙同钟天勇、吴召才(在逃)到盐边县新九乡“千钡铁钛有限公司”内盗窃铜芯电缆线。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剥皮后分装成三袋,运至攀枝花市东区马坎“白建华废旧物资收购站”销赃。此次盗窃的铜芯电缆线100余公斤,每公斤29.5元,共计获利3000余元,每人分得1000余元。经鉴定:电缆线于2016年6月8日的市场价格为5880元。2.201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徐洪发伙同李勇平、吴召才(在逃)到盐边县红格镇昔格达村“嘉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内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线。三人将铜芯线剥皮后,运至攀枝花市东区马坎“白建华废旧物资收购站”销赃。此次盗窃的铜芯线100余公斤,每公斤27.5元,共计获利3000余元,每人分得1000余元。经鉴定:变压器于2016年8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16685元。3.2016年9月8日晚,被告人徐洪发邀约李勇平、钟天勇至盐边县桐子林镇木撒拉村“兴旺洗煤厂”盗取变压器内的铜芯线。三人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钢丝网剪开后进入厂区,用扳手等工具将放置于地上的变压器拆开撬出铜芯和铜板后,将铜芯和铜板运至攀枝花市东区“白建华废旧物资收购站”销赃。此次盗窃的铜芯和铜板共计246公斤,价格分别为27.5元和29.5元每公斤,共计获得6670余元,每人分得2000余元。经鉴定:变压器于2016年9月8日的市场价格为13200元。被告人徐洪发三次盗窃的数额为35765元,被告人李勇平两次盗窃数额为29885元,被告人钟天勇两次盗窃数额为1908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洪发、李勇平、钟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洪发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洪发、李勇平、钟天勇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认错悔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天勇的辩护人伍晓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天勇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钟天勇不是犯罪的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钟天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钟天勇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钟天勇已退还了10000元赃款。请求对被告人钟天勇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高某因与李某同时经营巧家至攀枝花客运线路而产生矛盾,于是高某联系冯康平(另案处理)让他殴打李某,冯康平联系了肖友钱(另案处理),肖有钱又联系张忠祥及被告人徐洪发,四人共谋一起去殴打李某。2016年8月15日,冯康平收取了高某2000元好处费后租用何某的奥拓牌小轿车,由肖友钱驾驶该车,搭载冯康平、张忠祥、被告人徐洪发,从攀枝花市渡口商场出发至攀枝花市客运中心。冯康平为防止李某经营的客车因客满在中途不停车,便找到攀枝花至巧家线路的客车,告知驾驶员邓某留三个座位。随后四人驾车前往红格镇昔格达岔路口等李某,途中,冯康平与肖友钱买了两根木棒。当天11时42分,李某经营的客车到达该岔路口,驾驶员邓某以为是乘客而停车并打开车门。被告人冯康平走到车门处让李某下车,四被告人在路边将李某围住,其中被告人徐洪发、张忠祥各持一根木棒,冯康平对李某进行言语威胁,李某因害怕被殴打而被迫给付被告人冯康平现金800元,并按被告人冯康平的要求配合拍摄了一张被殴打的照片。之后四人将木棒丢弃在公路边驾车离开现场,冯康平将照片经手机发送给高某,并分给肖友钱、张忠祥、被告人徐洪发各100元钱。二、盗窃罪1.2016年6月8日晚,被告人徐洪发伙同钟天勇、吴召才(在逃)到盐边县新九乡“千钡铁钛有限公司”内盗窃铜芯电缆线。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剥皮后分装成三袋,运至攀枝花市东区马坎“白建华废旧物资收购站”销赃。此次盗窃的铜芯电缆线100余公斤,每公斤29.5元,共计获利3000余元,每人分得1000余元。2017年1月4日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线于2016年6月8日的市场价格为5880元。2.201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徐洪发伙同李勇平、吴召才(在逃)到盐边县红格镇昔格达村“嘉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内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线。三人将铜芯线剥皮后,运至攀枝花市东区马坎“白建华废旧物资收购站”销赃。此次盗窃的铜芯线100余公斤,每公斤27.5元,共计获利3000余元,每人分得1000余元。2017年1月4日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变压器于2016年8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16685元。3.2016年9月8日晚,被告人徐洪发邀约李勇平、钟天勇至盐边县桐子林镇木撒拉村“兴旺洗煤厂”盗取变压器内的铜芯线。三人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钢丝网剪开后进入厂区,用扳手等工具将放置于地上的变压器拆开撬出铜芯和铜板后,将铜芯和铜板运至攀枝花市东区“白建华废旧物资收购站”销赃。此次盗窃的铜芯和铜板共计246公斤,价格分别为27.5元和29.5元每公斤,共计获得6670余元,每人分得2000余元。2017年3月6日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变压器于2016年9月8日的市场价格为13200元。综上,被告人徐洪发三次盗窃的数额为35765元,被告人李勇平两次盗窃数额为29885元,被告人钟天勇两次盗窃数额为1908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洪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以(2013)盐边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钟天勇案发后,积极退赔1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洪发、李勇平、钟天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何某、邓某的证言、证人阮某、高某1的证言、证人胡某、李某1的证言;证人杨某、冯某、肖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边价认定(2016)75号、边价认定(2017)1号、边价认定(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说明;提取笔录;千帆公司提供的电缆线购买发票;兴旺煤业公司提供的变压器购买发票及价格证明;DNA比对通报;(2013)盐边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现金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洪发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洪发、李勇平、钟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洪发、李勇平、钟天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案中,被告人徐洪发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洪发提出犯意,被告人李勇平、钟天勇接受邀约,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三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告人钟天勇积极退赔1万元现金,依法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洪发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两罪并罚。且被告人徐洪发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应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洪发、李勇平、钟天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洪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钟天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秦盛兰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