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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63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纪东。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红敏。委托代理人颜永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旻浩、邵长辉及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诉称:牌号为豫PGXX**/豫P9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下称河南XX沈丘分公司),豫PGXX**/豫P9XX**(挂)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14日。2013年9月12日,孙亚东驾驶牌号为豫PGXX**/豫P9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S4高速公路60.9公里处行驶时,车头正面与停放于应急停车道内由张建合驾驶的牌号为沪ARXX**/沪B4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张建合车辆侧滑后车身右侧撞击正在车辆右侧查看车况的张建合,造成张建合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孙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合承担次要责任。沪ARXX**/沪B4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大宝公司名下,沪ARXX**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承保的车辆豫PGXX**/豫P9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河南XX沈丘分公司依据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车辆损失163,536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560元,合计167,596元,该案案号为(2014)川民初字第02245号(下称02245号案)。上述请求获得法院支持。02245号案判决生效后,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河南XX沈丘分公司支付了167,596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两被告追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1,678.80元;2、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宝公司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保险关系。2、(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案车辆系挂靠关系。3、(2014)川民初字第02245号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依据与被保险车辆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支付了被保险车辆损失,取得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大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张建合驾驶的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大宝公司名下,大宝公司不参与其经营活动。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请求中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愿意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应当由有关机关发放资格证书,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法体现,如没有资格证明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部分。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就其辩称提供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如果驾驶特种车辆没有国家规定的有效操作证,属于免除条款。原告对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条款不应当作为被告免除赔偿的理由,且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02245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赔偿义务。被告大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2日,孙亚东驾驶牌号为豫PGXX**/豫P9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上海市金山区S4高速公路60.9公里处行驶时,车头正面与停放于应急停车道内由张建合驾驶的牌号为沪ARXX**/沪B4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张建合车辆侧滑后车身右侧撞击正在车辆右侧查看车况的张建合,造成张建合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东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合承担次要责任。二、河南XX沈丘分公司就上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要求其赔付事故损失167,596元。该案案号为(2014)川民初字第02245号。该案查明:牌号为豫PGXX**/豫P9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河南XX沈丘分公司。2012年11月14日,河南XX沈丘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PGXX**/豫P9XX**(挂)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豫PGXX**车险种包括:特种车车辆损失险182,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豫P9XX**(挂)车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险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9月26日,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定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损失为163,536元、评估费2,500元。豫P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佑名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163,536元。事故发生后,河南XX沈丘分公司支付施救费1,560元。2014年11月7日,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河南XX沈丘分公司的车辆损失163,536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560元,合计167,596元未超过在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所投保的保险金额,故判决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河南XX沈丘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67,5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60元。02245号案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履行了付款义务。三、被告大宝公司为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与河南XX沈丘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河南XX沈丘分公司作出赔偿后,原告取代河南XX沈丘分公司的地位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基础是侵权关系,因此被告大宝公司作为侵权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根据02245号案判决向河南XX沈丘分公司作出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理赔金额是河南XX沈丘分公司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宝公司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51,678.80元。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作为被告大宝公司的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驾驶员具备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且对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故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不作赔偿,本院认为02245号案及3675号案二案判决书中均未否认驾驶员不具备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且二案已生效,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认为驾驶员不具备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应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02245号案已作认定,且该案已生效,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认为损失金额不合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民财保宝山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51,678.8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元(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审 判 员  陆 琴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