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品与陈泽央、陈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陈泽央,陈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312号原告:陈品,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陈泽央,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陈泽军,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陈品为与被告陈泽央、陈泽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泽央归还原告陈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26日,被告陈泽央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陈泽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上述款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泽央至今未还分文,被告陈泽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泽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泽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泽央进行追偿。若被告陈泽央、陈泽军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泽央、陈泽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