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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楠与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47号原告:张楠,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周钦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良坤,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楠与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良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原告17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第一项诉请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郭运戡合同诈骗案的被害人之一。原告就北京市朝阳区兴隆西街8号院1号楼803房间与北京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签订了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鸿泰公司应退赔原告170万元但��直未予赔付。鉴于被告出具了书面担保函,保证对郭运戡承担的2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鸿泰公司也有合作,被告也是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在郭运戡被羁押期间,经郭运戡家属请求,被告为了争取郭运戡取保候审后能够取得收回投资及财产的机会,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所谓的“担保函”,但该担保函不是向任何一位购房人出具的,是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目的是为了郭运戡的取保候审,后来也没有用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合同关系。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判令鸿泰公司退赔各购房人的购房款,退赔债务人应为鸿泰公司,而不是郭运戡个人,我方没有向鸿泰公司出具担保函。即使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支持。经审理查���:2012年8月4日,原告与鸿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2013年6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原告举报的鸿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予以正式立案。后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运戡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鉴于北京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运戡欠朝阳区兴隆西街8号院美丽亚洲花园小区购房人购房款共计2800万元,(其中需退现金1300万元,如退还债权人房屋折价1800万元),经债务人请求,我公司同意自郭运戡保释后一个月内履行上述金额的债务连带责任。”2013年9月11日,郭运戡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郭运戡被逮捕。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三中院)提起公诉,指控鸿泰公司在郭运戡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房屋无法交付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以鸿泰公司的名义与28位被害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购房款5000余万元,尚有4500余万元未归还,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1月18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运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判决郭运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责令鸿泰公司退赔4515.0246万元发还被害人。原告作为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害人,退赔金额为170万元。后郭运戡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认定,郭运戡作为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本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兴隆西街8号院的房屋已经被出售或抵押清偿债务,在公司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亲自或指使他人虚构事实,隐瞒房屋真实情况,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以购房款名义支付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郭运戡作为鸿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归鸿泰公司所有,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2015年3月30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另查,(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有关退赔的判决执行未果。庭审中,对于担保函的出具经过,被告称,在郭运戡被刑事拘留后,郭运戡的家属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担保函好让郭运戡出来。因此,被���出具担保函并不是要替鸿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让郭运戡尽快出来处理被告与鸿泰公司的相关事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请数额由170万元变更为105.4万元,其他诉请不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了担保函、(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书、(2015)高刑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购房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对鸿泰公司及郭运戡犯罪行为给购房人所造成损失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所进行的担保,并非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债权的担保,亦不涉及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问题,该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该担保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依据担保函所述,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为2800万元,债权人为“朝阳区兴隆西街8号院美丽亚洲花园小区购房人”,故被告应在2800万元的额度内对购房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朝阳区兴隆西街8号院美丽亚洲花园小区购房人”为28人,退赔数额共计4515.0246万元,现被告的保证额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两者的比例为0.62:1,为保护其他债权人(购房人)的权益,本案被告按照比例进行清偿(清偿率为0.62)较为适宜。另外,对于原告在本案中受偿的金额与在刑事判决执行中退赔的金额,应当互相冲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曾提出的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之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在担保函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早于主债务确定的时间,依法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在2015年3月30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裁定时,北京三中院的刑事判决中有关向被害人退赔才得以生效,至此,鸿泰公司的退赔责任即主债务予以确定,而该退赔决定亦需要通过追缴来实现,由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并不明,因此无法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基于此,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起算。现原告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是原告给与主债务人鸿泰公司履行退赔责任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综上,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责之抗辩,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楠一百零五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张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罗 兰人民陪审员 孙 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