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鲁珊、周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鲁珊,周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062号原告周国华,男,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蒋珂,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君,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珊,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周自强,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华诉被告鲁珊、周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蒋珂、郑君,被告鲁珊、周自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智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华诉称:被告鲁珊为原告侄媳,2005年3月24日,被告鲁珊以自己大女儿需学费为由向原告周国华(小名周国铝)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国铝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原告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鲁珊。此后原告从2008年开始就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原告年事已高,80000元是原告出于亲戚关系才借于两被告,现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还款。被告周自强于鲁珊为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0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39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鲁珊、周自强辩称:答辩人鲁珊、周自强在写下欠条2年内已经分多次还清,每一次还款时都有见证人在场。只是由于被答辩人称欠条遗失才没有归还欠条,并且由于被答辩人不会写字和对被答辩人的亲属关系上的信任才没要求写下收条。还款的经过:1、第一次是中午,答辩人鲁珊、周自强带40000元到被答辩人弟弟周某1家中,分别给被答辩人和其弟弟周某120000元;2、第二次是答辩人周自强在被答辩人弟弟家一楼楼梯口拿10000元给被答辩人妻子刘新元;3、答辩人周自强带40000元去被答辩人家里,将此款一分为二还给被答辩人及其弟弟周某1各20000元;4、答辩人周自强带60000元准备还给被答辩人及其弟弟周某1每人30000元,但周某1当时急需用钱,答辩人就先还60000元给他,被答辩人称80000元的欠条遗失,希望答辩人周自强补一张30000元的欠条给被答辩人,由于答辩人鲁珊不在场,答辩人周自强不会写字,由被答辩人弟弟周某1代笔写下30000元欠条,答辩人周自强签字;5、第五次,在被答辩人家里,答辩人周自强、鲁珊现场支付现金27700元(扣除了先前被答辩人在期间预先借走的2300元),因亲人间的信任没有收回欠条,也没有要求被答辩人写收条。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被告鲁珊欠原告8万元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鲁珊、周自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欠条上的借款人名字为“周国铝”,主体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鲁珊、周自强向本院提供证人韩某、周某2、周某1、周某3的证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24日,被告鲁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被告周自强、鲁珊共计向原告还款40000元,但未向原告索要任何收款凭证,《欠条》尚在原告手中,原告持《欠条》向两被告催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周自强、鲁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国华又名周国铝。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华与被告鲁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鲁珊仍有部分借款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鲁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辩称所有款项分4次已全部还完,“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1万元,第三次2万元,第四次27700元”,对于第一次和第三次的偿还款,根据证人韩某、周某3等的证言,证实被告周自强的确向原告还过两次20000元,共计偿还40000元;对于第二次还款的10000元,被告周自强辩称已还给原告妻子刘新元,但被告周自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事实,也没有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剩余借款30000元,首先,根据证人韩某、周某3、周某2、周某1的证言,几人的确见过两被告去原告家还款,但具体还款数额及过程均无法详述,其次,被告鲁珊辩称本应还款30000元,因原告曾向其借款2300元,故最后一次只向原告偿还借款27700元,但并未要求原告交还借条,所有借款清偿后也没有从原告处拿回欠条或收条。两被告还辩称曾为了拿回欠条或收条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但原告以欠条丢失为由不予退还,也拒绝写收条,两被告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明显不符常理,综上,原告虽然尚持有欠条,但两被告有相应证据证明确实已归还40000元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鲁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之日为2017年2月10日,故被告鲁珊应向原告支付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关于上述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被告鲁珊、周自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述借款虽系鲁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但该债务系在鲁珊与周自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周自强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鲁珊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鲁珊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述借款,仍应认定为系鲁珊与周自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珊、周自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华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周自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鲁珊、周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