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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8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陈孝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孝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077号原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闵世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柔,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陈孝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孝柔立即腾空房屋,返还画溪春天2-4-102室的房屋,并支付租金3120元,并要求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市场价700元每月支付租金至实际腾空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孝柔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孝柔生活困难,符合廉租房的租用条件。2013年2月25日,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陈孝柔签订《长兴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一份,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画溪春天2-4-102室的房屋出租给其使用,建筑面积为59.15平方米,每月租金为78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3年8月1日后,陈孝柔一直未交纳租金,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催讨无果。合同到期后,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陈孝柔并未续约,但陈孝柔仍继续占用案涉廉租住房。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已累计结欠租金3120元。陈孝柔在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无权使用案涉房屋。故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至法院。陈孝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县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陈孝柔向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租赁画溪春天2-4-102室廉租住房一间,面积59.1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月租金78元/月,按月缴纳;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孝柔仅缴纳了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经本院审查认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陈孝柔签订《长兴县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一份,陈孝柔向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租赁位于画溪春天2-4-102室的廉租住房,面积59.15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78元/月。此后,陈孝柔仅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催讨无果。租赁合同到期后,陈孝柔未与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续签合同,但仍占用涉案房屋至今,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陈孝柔签订的《长兴县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孝柔在承租期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故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陈孝柔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陈孝柔结欠租赁期内租金1404元。租期届满后,陈孝柔未与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续租手续,无权继续使用案涉房屋,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陈孝柔腾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孝柔至今仍占用案涉房屋,已造成了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租金损失,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陈孝柔按照78元/月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22个月的房租1716元,并按照市场价700元/月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时止的房租,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柔给付原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租金312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孝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画溪春天2-4-102室的廉租住房,并交付给原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被告陈孝柔自2016年12月1日起向原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月租金700元/月计算支付房屋租金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孝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