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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陶杰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杰,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108号原告:陶杰,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荣,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6号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48970698。法定代表人:罗世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0410。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杰与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荣、被告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不符合公民代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刘德武作为第三人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华升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街道三环路“阳光丽景”项目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国福公司,国福公司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谭宜孝,谭宜孝于2016年5月20日雇请原告陶杰做二次结构劳务。2016年11月8日,原告陶杰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后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粉碎性)。原告陶杰受伤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谭宜孝支付。后,原告陶杰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先行确认劳动关系。2017年3月9日,原告陶杰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10日,该委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7]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陶杰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国福公司辩称,1.国福公司与陶杰之间未发生直接关系。涉案的“阳光丽景”项目由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轩公司)开发,华升公司承建;华升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国福公司,两者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国福公司将木工承揽给谭宜孝,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谭宜孝与陶杰之间是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国福公司不知情。2.国福公司与陶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陶杰是受谭宜孝雇请在其承揽的工地上务工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陶杰由谭宜孝安排工作、管理、发放报酬,陶杰并不向国福公司提供劳动。3.陶杰无证据证明其在“阳光丽景”项目工地受伤。陶杰对其在“阳光丽景”项目工地上及在上班时间受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陶杰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陶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轩公司系涉案“阳光丽景”项目的开发商,华升公司为“阳光丽景”项目的承建方;2015年5月15日,华升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国福公司;国福公司又将该项目的二次结构等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谭宜孝。谭宜孝请陶杰从事木工工作,实行计件付酬。国福公司委托自然人韩将军作为“阳光丽景”项目的签约人以及监管人,分别在与华升公司和谭宜孝的合同上签字。2016年11月9日,陶杰受伤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跟骨骨折(粉碎性),2.双足跟软组织挫伤。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原告陶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国福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为国福公司直接提供有偿劳动,并按照国福公司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本意是建筑施工企业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人单位只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者,与伤亡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陶杰与被告国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陶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漆华一书 记 员  秦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