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元茂被控��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茂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茂,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羌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茂县。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茂及其辩护人方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王元勇(取保候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元茂、王德毅(在逃)称其在双流区永安镇的工地因倾倒渣土与人发生纠纷。二人随后分别持一把砍刀前往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凤凰村13组货运大道旁成都建工绿化工地内,后王元茂等人在与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纠纷和争执,王元茂随即持砍刀砍罗某某,造成其背部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害人罗某某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王元茂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茂对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元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米某某、黄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双公物鉴(法损)字[201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示意图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王元茂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茂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元茂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元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