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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闵茜秋、张贵森与天长市新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福路分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茜秋,张贵森,天长市新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福路分公司,天长市新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长市新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吴元庆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1755号原告:闵茜秋,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张贵森,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天长市新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福路分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福东路南侧、恒地.永福嘉园金桂苑1#广场二层。负责人:吴元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天长市新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天发广场8#楼一楼门面。法定代表人:吴元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天长市新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历阳东路嘉和休闲商城A5A6。负责人:吴元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元庆,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闵茜秋、张贵森与被告天长市新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福路分公司、天长市新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长市新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吴元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闵茜秋、张贵森提供的线索及其他方式,本院一直不能确定吴元庆的送达地址,故闵茜秋、张贵森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闵茜秋、张贵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凯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