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熊瑞红与韩二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瑞红,韩二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643号原告:熊瑞红,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华盛新城。被告:韩二威,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慈圣镇宏泰制革有限公司。原告熊瑞红与被告韩二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二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韩二威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韩二威未答辩。原告熊瑞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二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韩二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转借他人资金将150000元交付于被告。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熊瑞红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韩二威,2016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韩二威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亦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二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瑞红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韩二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