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6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志英与张自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英,张自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424号原告:刘志英,女,195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议,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自强,男,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清(系张自强父亲),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明,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英与被告张自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议、被告张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清、刘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195.07元、误工费7787元、护理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等332元(当庭增加),合计经济损失1717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父子在临泉县庞营集上做生意,原告购买了原庞营行政村村部,两家相邻而居。为了相邻关系,两家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5月4日下午,被告父子三人闯入原告住宅,两家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一阵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自强辩称:两家发生打架是事实,但发生打架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家在对自己租赁行政村的房屋进行合理装修垒墙时,原告带人把被告家垒建的墙体推到,并且原告到被告家门口殴打被告家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其要求赔偿费用过高且不合理,而且增加了重新鉴定期间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认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同在临泉县庞营街上经营门面房店铺生意,并且原告家又在被告家门面房店铺后方购买了原庞营行政村村部,此后两家为了相邻关系曾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5月4日下午,被告家人欲在其门面房的后墙挑檐外缘下方筑墙,原告不允,由此两家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家人参与在临泉县庞营街上原庞营村委会门前进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张自强用拳头将原告刘志英脸部打伤。次日,原告刘志英到临泉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至2016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2195.07元。因本次双方互殴事件,临泉县公安局分别对参与打架的被告张自强及其父亲张华清、弟弟张燚,原告刘志英及其丈夫谷金栋均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对被告张自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原告刘志英罚款500元。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刘志英的丈夫谷金栋虽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现行政处罚决定均已生效。原告刘志英出院后,受其家人的委托,2016年7月16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英因被他人殴打致头面部及肢体外伤,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人身损害之误工期为35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志英为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42.07元。诉讼中,被告张自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的委托,2017年3月30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志英人体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日,营养期限20日。本次鉴定,被告张自强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刘志英诉称其为重新鉴定支付了车旅费、生活费并误工2日,由此受到经济损失332元,诉请被告张自强一并赔偿。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相邻,应当按照睦邻友好、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两家多次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实属不应该。被告张自强在其家人与原告及其家人再次为相邻关系发生争执时,本应积极加以劝阻,但其不能冷静处理并参与殴打原告刘志英,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自强对原告刘志英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由于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起并引起双方家人互殴,原告亦应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侵权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及重新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95.07元;2.误工费,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人体损伤误工期限为30日,以及原告去外地为重新鉴定实际误工2日计算,应为2725.12元(85.16元/日×32日);3.护理费,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8日计算,应为913.76元(114.22元/日×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日,应为240元(30元/日×8天);;5.营养费,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20日计算,应为600元(30元/日×20天);8.鉴定费(第一次)1300元;9.车旅费、生活费,系原告为重新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提供票据不规范,可酌定为12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93.95元。按照过错赔偿比例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刘爱4856.37元(10429.6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6.37元;二、驳回原告刘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刘志英负担78元,被告张自强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明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