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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1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10

案件名称

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自媛、伍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自媛,伍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19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李文闯,理事长。被执行人:宋自媛,女,1981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伍春林,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自媛、伍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201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285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6.15‰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案件受理费269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8959.5元,但被执行人宋自媛、伍春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申请执行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自媛、伍春林协商和解,申请执行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如雍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人民陪审员  钟家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波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