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毛永宝与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宝,陈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929号原告:毛永宝,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陈国明,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毛永宝与被告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永宝起诉称:2017年3月7日、3月8日、4月2日、4月8日,被告陈国明分别向原告毛永宝借款3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嗣后,经原告毛永宝多次催讨,被告陈国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明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毛永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陈国明向原告毛永宝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国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毛永宝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3月8日、4月2日、4月8日,被告陈国明分别向原告毛永宝借款3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嗣后,被告陈国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毛永宝与被告陈国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毛永宝已向被告陈国明提供借款,被告陈国明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被告陈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毛永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明归还原告毛永宝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国明负担。原告毛永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