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常春香与邢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香,邢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323号原告常春香,女,一九六八年年十月十五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巴图(曾用名李天来),卓资县梨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志强,男,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代理人赵海荣,男,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七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原告表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委托代理人姜广海,男,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春香诉被告邢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来、被告邢志强委托代理人赵海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香诉称,二0一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时三十分许,邢志强驾驶蒙XXXX**小轿车沿G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幅443KM+1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其后同向行驶的郭兰柱驾驶的蒙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蒙XXXX**小轿车驾驶员邢志强受伤、乘车人赵忠元死亡,蒙XXXX**小轿车驾驶员郭兰柱、乘车人王金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兰柱与邢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332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邢志强辩称,没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按同等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二0一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时三十分许,邢志强驾驶自己所有的蒙XXXX**小轿车沿G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幅443KM+1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其后同向行驶的郭兰柱驾驶常春香所有的蒙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蒙XXXX**小轿车驾驶员邢志强受伤、乘车人赵忠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蒙XXXX**小轿车驾驶员郭兰柱、乘车人王金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2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兰柱与邢志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蒙X2小轿车,经乌兰察布市昕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障救援,发生费用3000元,有救援单位出具的发票在案佐证。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卓资县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通知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指定并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二0一七年四月十六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车辆评估值为人民币33200元”,发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邢志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时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2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被告邢志强按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春香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春香车辆损失156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7100元。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雨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