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福建重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重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355号原告:福建重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兴泰街55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895851275。法定代表人:吴祖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叶祥娜,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20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22154700712W。法定代表人:张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晚春、陈颖,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重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晚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人民币37565元、代付拆外架工钱560元、合计381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建州商贸城地块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承租2台Q×××××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和3台S×××××/200施工升降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2台Q×××××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和3台S×××××/200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23000元/台(2台460**元),施工升降机每月租金9000元/台;租金支付方式以现金支付(不含税收);租金支付时间每月支付;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在租赁期限内,若非原告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被告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2013年6月7日-6月8日,福建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一台S×××××/200施工升降机安装在被告承建的建州商贸城A1地块5#楼工地,供被告使用。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受托方福建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装好的一台S×××××/200施工升降机,移交给被告在建州商贸城A1地块6#楼工地使用。2013年6月间,福建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一台Q×××××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承建的建州商贸城A2地块(1期)1#楼工地,供被告使用。2013年7月间,福建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一台Q×××××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承建的建州商贸城A2地块(1期)2#楼工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确认,该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从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办理该台塔式起重机移交手续。原告按约将上述2台塔式起重机和2台施工升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进出场费。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原告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前述被告因承建的建州商贸城A2地块(1期)2#楼工程,向原告承租的一台Q×××××型号的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2月19日拆除。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共计1个月19天的租金被告没有支付。因拆卸该台塔式起重机需拆除部分架手架,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拆该部分脚手架的工钱560元也未支付。被告辩称,1、前份判决书的履行双方未签付款协议书,未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关于二号楼的塔式起重机是否有继续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2、另外塔式起重机拆离现场应有相关的手续,包括建设局安全站报备日期,什么时候撤离需要原告提供这方面的材料。这里涉及到租金的起算点。3、拆除外架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和发生拆除费用的证据。4、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有继续租用原告这台塔吊的证据。争议焦点:涉案合同在2016年1月1日之后是否有继续履行;2、拆除机械的时间点;3、原告是否有实际产生拆除脚手架的560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1)被告因承建建州商贸城地块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承租2台Q×××××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和3台S×××××/200施工升降机。(2)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被告向原告承租2台Q×××××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和3台S×××××/200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租金每月23000元/台(2台460**元),施工升降机租金每月9000元/台;租金支付方式以现金支付(不含税收);租金支付时间每月支付;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在租赁期限内,若非原告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被告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2、(2016)闽078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将约定的两台施工升降机安装调试好交付给被告,用于其施工的建州商贸城A2地块(一期)2#楼工程工地。(2)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31日前的塔机起重机的租金,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合同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确实履行,也不能证明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根据日常经验,原告拆除塔式起重机应当有最起码的证据,不可能没有任何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理由认为塔式起重机已经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就拆除现场,故不应当再向被告诉求租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2台Q×××××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和3台S×××××/200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租金每月23000元/台,施工升降机租金每月9000元/台,租金支付方式以现金支付(不含税收),租金支付时间每月支付。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在租赁期限内,若非原告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被告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塔机设备进场费每台计人民币38000元(施工升降机每台进出场费计人民币20000元)包括安装费、吊车费、首次检测费、运费在内,设备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包括安装费、吊车费、首次检测费、运费在内,设备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10日,原告将一台S×××××/200施工升降机安装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商贸城A1地块5#楼工地并交付使用。原、被告确认租金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计算。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一台S×××××/200施工升降机安装在被告承建的建州商贸城A1地块6#楼工地并交付使用。原、被告确认租金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2013年6月间,原告将一台Q×××××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承建的建州商贸城A2地块(1期)1#楼工地并交付使用。原、被告确认租金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办理该台塔式起重机移交手续。2013年7月间,原告将一台Q×××××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承建的建州商贸城A2地块(1期)2#楼工地并交付使用。原、被告确认租金从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办理该台塔式起重机移交手续。原告按约将上述2台塔式起重机和2台施工升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进出场费。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原告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前述被告因承建的建州商贸城A2地块(1期)2#楼工程,向原告承租的一台Q×××××型号的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2月19日拆除。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共计1个月19天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机械设备,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生效后,双方并无解除合同的约定,合同也未被判决解除。被告在接收机械设备后,终止使用的时间,应由被告方举证。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继续履行,以及机械设备何时停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分包合同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拆除脚手架的560元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福建重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使用费37565元。二、驳回原告福建重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被告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福建重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娟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