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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周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周丰平,刘世平,尚成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丰平,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平,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成才,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丰平、刘世平、尚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芜湖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丰平提供了相关单位的证明和银行流水,但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扣发的相关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2、被上诉人周丰平经鉴定伤残为十级,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造成的收入损失的弥补,上诉人不应重复赔偿,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丰平二审答辩称:1、在一审判决中,该误工损失确实存在。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丰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50分,刘世平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的小型客车,沿金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南路西高速上口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周丰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周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3401046201415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丰平无责任。周丰平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跖骨骨折,经两次手术治疗,周丰平分别住院24天、5天,周丰平为此支付相应医疗费用。期间,刘世平垫付26000元。2016年4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周丰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丰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丰平伤后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周丰平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丰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丰平与王丽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取名周羽涵,2009年1月15日出生,需要抚养。皖B×××××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尚成才,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刘世平系借尚成才车辆使用。再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全省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刘世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丰平无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对此予以认定。刘世平作为侵权人应对周丰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皖B×××××号小型客车车主尚成才,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周丰平主张尚成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周丰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周丰平因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用47514.86元,有相应医疗费用发票加以证实,予以认定。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周丰平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及扣除的相应依据,依法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依鉴定结论,周丰平构成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标准,本项计算为53872元。3、误工费,依鉴定结论计算为180天,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标准,计算本项为13284元(26936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为60日,周丰平主张114.22元/天未超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其主张护理费6853.2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5、营养费,鉴定结论为90日,参照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标准,周丰平主张270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文住院29天,参照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标准,周丰平主张87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周丰平女儿周羽涵,2009年1月15日出生,需要抚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从周丰平定残之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478.7元(17234元×11年×10%÷2人)。8、交通费,结合周丰平就医、转院以及陪护情况,酌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丰平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800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10、鉴定费2000元,系确定周丰平伤情及损失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周丰平主张交通事故导致其眼镜受损、车辆损坏,配眼镜支出960元、维修电动车支出150元,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无眼镜受损的记载,仅有两车受损的记载,况且两张发票的时间与事故时间并不吻合,故酌情认定周丰平维修电动车的损失150元。12、清障费80元,实际发生,有相应发票加以证实,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为145402.7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潘文可获赔偿数额为102237.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医药费64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2087.9元(包括误工费13284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中538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1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43164.86元(包括剩余医药费41084.86元、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8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保芜湖分公司负担。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刘世平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刘世平垫付费用包含在周丰平诉讼请求中,是否在本案中处理,应由刘世平与周丰平协商解决,与人保芜湖分公司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故对人保芜湖分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丰平76237.9元,返还被告刘世平垫付费用2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丰平43164.86元;三、驳回原告周丰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为1802元,由原告周丰平负担300元,由被告刘世平负担150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周丰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周丰平在一审提交了武汉中升数据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周丰平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但周丰平未提交事故发生之后的银行账户流水,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周丰平的误工损失酌情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受害人损失劳动能力程度大小而对其需要抚养之人生活扶助的赔偿,被上诉人周丰平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秦桂英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