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伍有群与段方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有群,段方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7250号原告:伍有群,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方强,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8966。法定代表人:许后荣,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伍有群与被告段方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有群诉称,被告段方强挂靠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还建房工程,并从原告处购买配砖。由于无力支付原告砖款,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408690.5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208690.5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款20869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同时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