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熊勇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勇彬,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熊勇彬在他人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熊勇彬驾驶其车牌为渝GV5××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涪陵区惠龙路龙桥电厂后大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渝GG1××的小型轿车正面碰撞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熊勇彬抓获,并对其提取血样送检。2017年2月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熊勇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熊勇彬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勇彬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熊勇彬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勇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