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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刘东升、郭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刘东升,郭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3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1381X9。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升,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郭春香,女,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刘东升、郭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升、郭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72413.0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1486.67元,(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原告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青莲路9号2235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东升与原告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用于购买常熟市虞山镇青莲路9号2235室房屋,同时两被告提供常熟市虞山镇青莲路9号2235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担保已办理抵押手续。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8万元,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已发生逾期,共欠借款本息73899.74元。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东升、郭春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8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2012年7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东升(借款人/抵押人)、郭春香(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刘东升、郭春香名下的常熟市青莲路9号2235房屋,抵押金额为38万元,并于2013年6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2年7月16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8万元,执行利率为7.04%,贷款期限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宣布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2413.04元、利息、罚息、复利1484.14元,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2.53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宣布到期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东升发放贷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413.04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84.14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罚息的复利及复利的复利2.53元,有双重惩罚的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合同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规定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春香与刘东升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郭春香对刘东升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升、郭春香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413.04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84.14元,自2017年2月5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刘东升、郭春香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刘东升、郭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刘东升、郭春香抵押的常熟市青莲路9号2235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06元,由被告刘东升、郭春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