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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宋金福、宋金友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福,宋金友,宋金梅,宋金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522号原告:宋金福,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死者米桂莲之子。原告:宋金友,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死者米桂莲之子。原告:宋金梅,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死者米桂莲之女。原告:宋金龙,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死者米桂莲之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景轩大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344653509。法定代表人:李振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系公司员工。原告宋金福、宋金友、宋金梅、宋金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福、宋金友、宋金梅、宋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金福、宋金友、宋金梅、宋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6时20分许,马衍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西路土产公司门口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将自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米桂莲挂倒,造成米桂莲受伤,鲁R×××××号小型轿车毁损,事故发生后,马衍春弃车逃逸,米桂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马衍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追加被保险人为被告,驾驶员无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显示肇事者赔偿原告的款项是否包含在交强险范围内。经本院审查,肇事者赔偿原告款项不包括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赔偿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6时20分许,马衍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西路土产公司门口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将自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米桂莲挂倒,造成米桂莲受伤,鲁R×××××号小型轿车毁损,事故发生后,马衍春弃车逃逸,米桂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马衍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桂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米桂莲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5580.51元。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58197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马衍春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致米桂莲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马衍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米桂莲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宋金福、宋金友、宋金梅、宋金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580.51元,死亡赔偿金157725元(31545元×5年),丧葬费29098.5元(58197÷12月×6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宋金福、宋金友、宋金梅、宋金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2404.0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福、宋金友、宋金梅、宋金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