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1日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罚款5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3日被罚款200元。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将自己借来苏A×××××的汽车停放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石臼湖大桥附近路边,在车内容留张某、王某、赵某力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至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曾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