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昌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王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胡昌龙,王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龙,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明,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昌龙、王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熟公司)上诉请求:胡昌龙关于误工费的举证不足且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作核实调查就直接判决误工费按12014.41元/月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赔偿鉴定费不合理,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昌龙在诉讼中答辩称:答辩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单位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足以反映答辩人在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金明在诉讼中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胡昌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金明、平安财保常熟公司赔偿胡昌龙人民币33081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金明、平安财保常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王金明驾驶苏E×××××轿车在黄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过程中,车辆与在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的胡昌龙驾驶的常熟0375445备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胡昌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金明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E×××××向平安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记录、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常熟公司承认胡昌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胡昌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昌龙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王金明,该车在平安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胡昌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0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100.85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33113.89元,应由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昌龙100300.85元。超过责任限额31133.04元及鉴定费1680元,共计32813.04元,应由王金明按100%赔偿胡昌龙为32813.04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应赔偿胡昌龙133113.89元,扣除王金明垫付款30000元,还需再付胡昌龙103113.89元并返还王金明垫付款30000元。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胡昌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33113.89元,扣除被告王金明垫付款30000元,余额103113.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王金明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胡昌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胡昌龙负担614元,由王金明负担413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昌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事故责任人作出相应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照胡昌龙在诉讼中提供的单位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对本案所涉误工损失所作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胡昌龙因进行伤情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范围,平安财保常熟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其商业险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雄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