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何继斌、施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何继斌,施丽娟,辽宁万赢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83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817666384H负责人:郭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继斌。被告:施丽娟。被告:辽宁万赢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通顺街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137000004316法定代表人:王振和,该公司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何继斌、施丽娟、辽宁万赢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审判员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肖亮、被告何继斌、施丽娟、辽宁万赢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何继斌、施丽娟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阶段性保证)》,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年利率4.158%,月利率3.465%。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蒲河路177-14号232的房产,约定合同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被告辽宁万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何继斌、施丽娟从2013年起,陆续出现贷款逾期情况,我行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借款人。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逾期利息1469.06元、罚息339.14元,剩余贷款本金35462.66元,总计37270.86元,原告起诉来院。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继斌、施丽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5462.66元;2、判决被告何继斌、施丽娟偿还逾期贷款利息1469.06元、罚息339.14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总计37270.86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判决生效和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3、判决被告辽宁万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原告有权处置抵押房产用于清偿被告上述债务;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何继斌、施丽娟、辽宁万赢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何继斌、施丽娟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阶段性保证)》,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年利率4.158%,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蒲河路177-14号232、建筑面积为42.47平方米的房产,被告辽宁万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为抵押房产办理了“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预告登记”,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何继斌、施丽娟从2013年起,陆续出现贷款逾期情况,且原告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借款人。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逾期利息1469.06元、罚息339.14元,剩余贷款本金35,462.66元,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何继斌、施丽娟二人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且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阶段性保证)》、中信银行提款通知单(借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欠款明细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继斌、施丽娟、辽宁万赢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何继斌、施丽娟、辽宁万赢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阶段性保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何继斌、施丽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继斌、施丽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辽宁万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阶段性保证)》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辽宁万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何继斌、施丽娟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何继斌、施丽娟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房产抵押,因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继斌、施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5,462.66元、利息1469.06元、罚息339.14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何继斌、施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462.66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三、被告辽宁万赢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何继斌、施丽娟、辽宁万赢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丹送达日期2017年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