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就申请执行人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双喜、被执行人杭金荣、被执行人杨洋追偿权纠纷一案对珠区永兴批发市场院内F-A-23房产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白双喜,杭金荣,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14执异57号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孙国森,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白双喜,男,蒙古族,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被执行人杭金荣,女,蒙古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市。被执行人杨洋,男,汉族,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双喜、被执行人杭金荣、被执行人杨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称,贵院查封的珠区永兴批发市场院内F-A-23房产系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已经依据赤峰市松山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了永兴批发市场院内F-A-23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珠区永兴批发市场院内F-A-23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于民三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下达(2015)于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白双喜名下位于珠区永兴批发市场院内F-A-23房屋。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依据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白双喜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将被执行人白双喜名下位于内蒙古霍林郭勒市珠区永兴批发市场院内F-A-2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1021003258)予以查封,后经三次拍卖均流拍。2015年6月18日,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以拍卖保留价接受以物抵债。2015年6月19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法执字第576-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白双喜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霍林郭勒市珠区永兴批发市场院内F-A-2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1021003258)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交付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以物抵债。(2013)松法执字第576-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22日9时送达给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本院认为:本院的查封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1日,而内蒙古霍林郭勒市珠区永兴批发市场院内F-A-2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1021003258)的所有权在(2013)松法执字第576-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案外人之日起(2015年6月22日)已经转移给案外人,即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系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三)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东加油站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内蒙古霍林郭勒市珠区永兴批发市场院内F-A-2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1021003258)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陆迪审判员 陈璐陪审员 白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