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雷与汤胜华、蒋克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雷,汤胜华,蒋克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789号原告:高雷,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胜华,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蒋克元,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高雷与被告汤胜华、蒋克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胜华、蒋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承包了常熟市永生热镀锌厂车间,高荣贵系两被告雇工。2013年12月8日,高荣贵在工作时不慎跌入盐酸池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系高荣贵儿子,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常熟市永生热镀锌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等家属605000元,两被告另承诺向原告赔偿100000元。后两被告仅对其承诺的上述100000元赔偿款支付了40000元,剩余60000元两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两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汤胜华、蒋克元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各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常熟市尚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经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调解,高荣贵家属安庆仙、高胜红、原告、刘思贤(申请人)与常熟市永生热镀锌厂、蒋克元、汤胜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协议载明“高荣贵系常熟市永生热镀锌厂镀锌车间实际承包人蒋克元、汤胜华所雇工人,2013年12月8日上午9:50左右,高荣贵在镀锌车间内查看冷却锌块时,被爆溅出来的锌块砸中,继而跌入盐酸池内,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现双方当事人就高荣贵工亡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60500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高雷人民币陆万元整,10月1日前付壹万元整,剩余伍万元春节前结清,到期无力偿还,债主有权处理厂内设备。具欠人:汤胜华蒋克元2016.8.6”。原告并对上述证据材料解释称:当初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原告等高荣贵家属认为被申请人赔偿数额过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议下,原告于当天与两被告另行协商,两被告同意额外赔偿原告10万元,但之后,两被告仅赔偿了原告4万元,余款6万元两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汤胜华、蒋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结欠原告赔偿款6万元未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汤胜华、蒋克元结欠原告赔偿款60000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汤胜华、蒋克元给付赔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胜华、蒋克元给付原告高雷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汤胜华、蒋克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汤胜华、蒋克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汤胜华、蒋克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判员 何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