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姚岭村覃姚屯第六村民小组、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姚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姚岭村覃姚屯第六村民小组,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姚岭村民委员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姚岭村覃姚屯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陆祖明,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永,男,1971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佳,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姚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保亮,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中山路。负责人: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华,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综合部副经理,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姚岭村覃姚屯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覃姚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姚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岭村委)、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贵港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4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姚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陆祖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永、杨振佳,被上诉人贵港联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姚岭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姚第六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争议的“雁山”山林土地自“四固定”到承包责任制至今,一直以来都是上诉人经营管理,2009年12月覃塘区政府给上诉人村民杨振佳、陆祖明、陆祖荣等户颁布发了《林权证》,足以证实。2、姚岭村委无权出租发包雁山的土地,所签订的租用合同无效。本案姚岭村委与覃塘区政府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姚岭村委的责任只是管理而不是雁山林地的所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和授权,也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山林土地出租给联通贵港分公司作基站场地建通信机房和发射设施,并收取租金占为己有,姚岭村委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所签订的租用合同无效。3、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林地权属被侵权后,曾多次寻找维权路,也曾多次找村委主任、支书要交还租金,遭到村委拒绝;2009年到黄练镇司法所反映,但未得到解决;2010年向贵港市检察院投诉;2015年11月到覃塘区信访局信访;2015年12月黄练镇司法所主持调解未果,后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姚岭村委与覃塘区政府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关,本案应追加覃塘区政府作为当事人参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贵港联通分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和村委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村委向我方提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证明该土地没有纠纷,如果有纠纷由村委解决。我方所建基站没有涉及到第六小组的林地,而且基站已经于2008年5月28日建完并且一次性给了租金,上诉人所提交的林权证是在我方基站建设完之后的取得的,并不构成侵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姚岭村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覃姚第六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签订的“黄练姚岭基站场地租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8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姚岭村委会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将6651亩公益林委托(承包)给姚岭村委会管护,管护区域包括4林班15小班,本案涉讼位于贵港市覃塘区姚岭村覃姚屯的“雁山”土地亦在管护范围内。根据管护合同,被告姚岭村委会的责任与权利包括对管护区内的公益林进行管护、巡查,保护管护区内的公益林、林地不受破坏,获得补偿性支出等。2008年5月23日,被告联通贵港分公司与被告姚岭村委会签订合同,租用“雁山”上的林地建设基站(经实地勘查,基站位于“雁山”西北山脊,所建水泥平台占地3.7×1.6米,四面各有一根拉索,自平台四角起量,拉索下涉及土地水平距离为5.8米),租期为20年,自2008年5月23日至2028年5月22日止,租金共3240元,已于协议生效后30天内向姚岭村委会支付完毕,原告方并表示2008年即知道被告在“雁山”上建基站。2009年9月15日,经被告姚岭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后,原告覃姚第六村民小组向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上报《黄练镇姚岭村6队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确认与该队相关的山林权属,其中“雁山”及“可里山”的石山公益林共518.5亩原告要求按现有人口均山到户。同年12月3日,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向原告覃姚第六村民小组的农户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姚岭6队集体,使用权利人为陆祖荣、陆祖明等个人,其中陆祖荣的林地四至界址为:东:陆祖明,南:山脊,西:山脊,北:山脚。2012年11月6日,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分别与姚岭村委会及覃姚第六村民小组签订《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管护合同》,由姚岭村委会管护“雁山”西面公益林共1387亩,由覃姚第六村民小组管护“雁山”东北面公益林共563.2亩,姚岭村委会与覃姚第六村民小组管护的公益林之间以“雁山”山脊为界。2016年1月13日始,原告与被告联通贵港分公司在贵港市覃塘区司法局黄练司法所的主持下,就涉案基站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同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涉讼基站位于“雁山”西北山脊,原告的组员陆祖荣的林地四至界址为西至山脊,北到山脚。涉案基站是否在陆祖荣或原告覃姚第六村民小组其他组员的土地范围内姑且不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覃姚第六村民小组有直接利害关系,覃姚第六村民小组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覃姚第六村民小组主张自“四固定”以来其一直拥有“雁山”的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但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对“雁山”林地拥有权属应自2009年12月3日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颁发《林权证》始,并以《林权证》载明的权利及四至界址为限。而被告姚岭村委会主张其对“雁山”具有管护权,故其权利与原告的林权存在重叠,该主张亦于法无据:具有管护权既不等于拥有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也不等于拥有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姚岭村委会对“雁山”的权利仅限于《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的如对管护区内的公益林进行管护、巡查,保护管护区内的公益林、林地不受破坏等权利,姚岭村委会并不享有对“雁山”林地及林木进行处分的权利。如上所述,原告覃姚第六村民小组对“雁山”上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自2009年12月3日始,被告姚岭村委会则自始至今无证据证实其对涉讼林地具有所有权、使用权。但是,被告姚岭村委会与被告联通贵港分公司签订租用合同于2008年5月23日,租期为20年,租金于同年支付完毕,原告取得“雁山”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时,涉讼基站建早已建设完毕,即使涉讼基站确实建在原告的宗地范围,该义务设定亦先于原告的权利存在。如果要追究两被告的侵权或其他责任,该权利亦应当由2009年12月3日前对“雁山”林地拥有合法权利的政府或者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原告并无此权利。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08年即知晓联通贵港分公司在“雁山”上建设基站的事实,而据现有证据,其于2016年1月13日始与被告联通贵港分公司就涉案纠纷进行调解,2016年6月20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证据表明本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即使其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姚岭村覃姚屯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姚岭村覃姚屯第六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覃塘区林业局去函询问贵港联通分公司基站的位置情况,覃塘区林业局向我院出具了《关于移动贵港分公司和联通贵港分公司在雁山上的基站的位置说明》。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林权证已经证明雁山所有权是属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联通贵港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覃塘区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移动贵港分公司和联通贵港分公司在雁山上的基站的位置说明》中载明:联通贵港分公司基站坐落在姚岭村集体林地范围内,联通基站有三个拉线基,其中有两个坐落在姚岭村集体林地范围内,有一个坐落在陆祖荣的林权证范围。二审中,上诉人覃姚第六村民小组放弃对联通贵港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基于物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而且上诉人覃姚第六村民小组在于2009年12月取得林权证后一直向被上诉人姚岭村委以及黄练镇司法所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覃姚第六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姚岭村委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覃姚第六村民小组于2009年12月就雁山上的部分林地取得《林权证》后即依法对该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覃塘区林业局《关于移动贵港分公司和联通贵港分公司在雁山上的基站的位置说明》中明确指出联通贵港分公司在雁山上所建的基站并未坐落在覃姚第六村民小组的林权证范围内,故姚岭村委与联通贵港分公司签订的《黄练姚岭基站场地租用合同》并未侵害上诉人覃姚第六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主张姚岭村委与联通贵港分公司签订租用合同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岭村委赔偿其经济损失39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覃塘区人民政府并非涉案出租合同的当事人,亦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覃塘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覃姚第六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姚岭村覃姚屯第六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梁小宁审判员 陈雨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