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森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孟善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森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孟善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881号原告:浙江森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发区春澜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98440884。法定代表人:高泽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海洋、谈杰,海宁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孟善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渭水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8065004E。法定代表人:雷中鹏,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森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孟善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海洋、被告法定代表人雷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森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价款35800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中双方未发生的46200元业务作冲红字处理的税务申报行为。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间,发生由被告将棉布等产品交由原告加工印染及后整理加工的业务。双方预计将发生207000元的业务。为此,原告提前开具给被告20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双方实际发生了160800元的业务,被告已付款125000元,余款35800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杭州孟善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加工价款35800元及原告多开46200元增值税发票均是事实。但由于原告印染的布匹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近20000元的损失,现双方未就被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浙江森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87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的加工业务总计价款16080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开具20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杭州孟善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多次将棉布等产品交由原告加工印染及后整理加工,到2016年5月止,共计加工价款1608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提前开具给被告20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46200元的业务后来双方一直未发生。业务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价款125000元,余款35800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358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印染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多开的46200元增值税发票由其自己到税务部门进行处理,故撤回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孟善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森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杭州孟善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