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志宏,徐丽琴,铜陵运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71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990号。机构代码“91340700698969226B负责人:卢朝晖,行长。委托代理人:查瑾,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中南建材大市场1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9282178-1。法定代表人:梁志宏。被告:梁志宏,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徐丽琴,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铜陵运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人民南路井湖大市场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142572-7。法定代表人:钱江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梁志宏、被告徐丽琴和被告安徽运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西和查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梁志宏、被告徐丽琴和被告安徽运洋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942万元,利息1084747.6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梁志宏、被告徐丽琴和被告安徽运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942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梁志宏、被告徐丽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自己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梁志宏和被告徐丽琴以及被告安徽运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承诺为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5.52%,逾期利率上浮50%。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42万元,利息1084747.67元。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梁志宏、被告徐丽琴和被告安徽运洋工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942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5.52%,逾期浮动比率上浮50%。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2015年8月21日被告梁志宏和被告徐丽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自己名下位于本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362.50平方米(地号3407030070021005009)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8月21日被告梁志宏和被告徐丽琴以及被告安徽运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42万元,利息1084747.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同意抵押授权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账凭证流水单据,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合同签订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梁志宏、被告徐丽琴以及被告安徽运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被告的签字是个人保证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志宏、被告徐丽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借款同时办理房屋的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自登记成立之日享有合法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本金942万元,利息1084747.67元以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梁志宏、被告徐丽琴以及被告安徽运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对被告梁志宏、被告徐丽琴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本市翠湖二路西段2318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362.50平方米(地号3407030070021005009)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8元,由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梁志宏、被告徐丽琴和被告安徽运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章俊伟人民陪审员 戴仙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中南建材大市场1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9282178-1。(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梁志宏。被告:梁志宏,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702197106030314,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园林新村67栋201号。(未到庭)被告:徐丽琴,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702197112170540,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园林新村67栋201号。(未到庭)被告:铜陵运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人民南路井湖大市场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142572-7。(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钱江波。审判人员:原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原告:无异议。审判人员: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铜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6)皖0705民初371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志宏、徐丽琴、铜陵运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江玲、审判员章俊伟、人民陪审员戴仙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玲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郝朕担任记录。审: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志宏、徐丽琴、铜陵运洋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审判人员: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原告是否申请回避?原告:不申请回避。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420000元、利息783473.73元、复利76669.75元及罚息224604.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合计10504747.6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抵押的铜房2013字第004143-1、004143-2号房地产权及铜国用2013第0576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第1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三、四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民事诉状。审判人员: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展开调查。问题一:被告借款以后有没有还款?原告:没有,一分钱没还。问题二:借款到期是2016年6月26日,是么?原告:是的。审:下面进行举证、质证环节。各方当事人应围绕争议事实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交相关的证据并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如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则无需举证。举证时,应当对证据逐一分类编号,说明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以及证明事项。证据应当尽量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下面由原告出示证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原告:1、被告一、二、三、四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151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942万元的事实,合同第3.4条约定了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10.1条约定了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依据。3、编号为20019、2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合同第2.2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4、编号为20133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及房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三为原告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合同第2.3条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5、《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一截至2016年10月8日结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情况。审判人员: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人员:现在闭庭(敲击法槌)原告(签名或者盖章)被告(签名或者盖章)审判人员(签名)书记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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