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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邓秀莲与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谢园园确认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莲,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谢园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13行初24号原告:邓秀莲,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华,男,汉族,现住址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彤宣。行政机关负责人:荆玲,青岛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沧口市场监督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洁,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谢园园,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原告邓秀莲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谢园园确认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谢园园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注册爱佳利百货店,但第三人并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却强占原告位于李沧区永安路小学旁的临时房屋经营。第三人的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属于异地经营,严重违反了工商管理规定。且第三人经营没有食品合格证的小食品危害小学生健康,给原告造成名义上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被告严重失职不作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失职不作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第三人经营地是否临时房屋及是否经营无食品合格证的小食品不属于被告的监管职责范围。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强占其临时建筑经营,该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与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无关,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告所称第三人经营的小食品没有食品合格证属于食品卫生监管范畴,亦不属于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的异地经营给原告造成名义上的损失,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存在异地经营行为与原告名义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原告所诉的被告行政作为与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秀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鹏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