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民权县龙塘意明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志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权县龙塘意明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志国,梁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龙塘意明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刘秀玲,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琦,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义明,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民权县龙塘意明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意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志国,原审被告梁义明合同纠纷一案,王志国于2016年8月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意明合作社按照托管合同给付56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意明合作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宁红芳,被上诉人王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原审被告梁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王志国和意明合作社签订《订单农业托管夏季种植杂交谷子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志国提供土地35亩,意明合作社将35亩杂交谷子的种植管理托管给王志国,为王志国统一购买所需生产资料,生产资料费用每亩350元由王志国负担。王志国服从意明合作社的技术指导,所收割的谷子归意明合作社,意明合作社给付王志国每亩管理费1600元。因种植户不按托管方技术管理,认为造成损失,托管方有权扣除损失的赔偿。合同签订前,王志国预付给意明合作社生产资料款3500元。2015年秋季谷子收割后,王志国和意明合作社发生纠纷,意明合作社未支付给王志国每亩管理费1600元。原审认为,涉案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种植杂交谷子所需的生产资料由意明合作社统一购买,费用每亩350元由王志国负担,王志国确认实际每亩支付100元,显然王志国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王志国虽然每亩地仅支付100元费用,但对种植的谷子进行田间管理实际付出了一定的劳务,结合本案实际,应酌定由合同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即由意明合作社向王志国支付每亩管理费800元,35亩总计管理费为28000元。梁义明只是代表意明合作社和王志国签订合同,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梁义明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对王志国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民权县龙塘意明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国管理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志国负担600元,被告民权县龙塘意明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600元。意明合作社上诉称,王志国每亩仅交纳100元的谷种钱,剩下的8750元生产资料费用至今未交,其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不成立,意明合作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审判令意明合作社承担责任错误。如果王志国在违约的情形下又实施劳务,应认定为重新签订合同,且王志国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劳务或管理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志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义明述称,同意意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意明合作社与王志国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对违约责任的界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意明合作社提交的新证据是:证人梁某、冯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王志国管理不当,没有管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王志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客观真实。梁义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梁某、冯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业合作生产的目的在于通过经济互助的形式,提高效率和产量,合作双方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中,王志国在与意明合作社签订托管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生产资料费用,每亩仅交纳了100元,王志国存在违约行为。但意明合作社在接受王志国的履行行为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将谷种、肥料等生产资料分配给王志国进行耕种,双方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意明合作社主张王志国未尽管理义务,导致亩产过低,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的托管合同上也不显示双方对亩产量的高低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将意明合作社应负的合同义务从56000元酌减至28000元,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违约及不规范行为,裁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较为公平。意明合作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民权县龙塘意明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璐 关注公众号“”